(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昌。一般授权。被告谭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兴典。原告王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凤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系再婚,与前夫有一个女儿。我与被告经被告舅母介绍相识,三个月后被告到我家与我及家人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至我家,婚后生育一女谭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添置了一些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我与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纠葛不断,被告经常以我的家人不喜欢他为由,对我父亲及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我与家人生活不安宁,多次经村民委员会劝解,派出所也多次出警。现在我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之日起至小孩自食其力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3、巴东县沿渡河镇金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家庭发生矛盾经过村委会调解的事实。4、邹位星、邹西满、史祖秀的联名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及其父亲发生矛盾的事实。5、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报案证明1份、照片8张,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发生打架的事实。6、对王家连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家庭关系不好的事实。7、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王家连出院记录1份、刘天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2份,以及巴东县人民医院刘天才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父亲王家连、祖母刘天才打伤致其住院的事实。8、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第一层系原、被告婚前原告出资购买的,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第二层系婚后修建的事实。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婚姻出现危机,主要原因不在我们自己,而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和祖母处处找茬,搬弄是非。只要原告的生活由自己做主,遇事双方能互相商量,不相互指责,还是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也能让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所说的我对她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而是他们经常对我实施暴力。综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与前夫有一个女儿,我们的婚生女儿应跟随我生活,原告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原告在与我登记结婚前购买的房屋,我也出资了的,应该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应按均等份额分割。另外我们因房屋加层等产生不少共同债务,应平均承担。被告谭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7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因房屋加层及家庭开支等向他人借钱41000元的事实。2、杨鹏、刘金凤、谭文虎、陈先强、杨兴朝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给原告6000元用以购买房屋的事实。3、巴东县沿渡河镇金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与原告的父亲分家生活的事实。4、门诊病历、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及鉴定意见书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王家连打架受伤的事实。5、谭友越、吴均林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2012年农历11月13日,原告的祖母刘天才受伤并非被告将其打伤的事实。6、陈先强、李国怀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为平整院坝拉材料的事实。7、谭平、杨兴典、冯家富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亲王家连吵闹、打架的事实。8、照片2张,用以证实原告父亲王家连将被告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8有异议,认为证据3,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及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属实,其他内容不属实,2012年农历12月村干部是以亲戚的身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的;证据4,证人应当分别出具证明,证明中证实原、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属实,但是矛盾经过不属实;证据5,照片属实,2013年6月4日打架属实,但是原告用啤酒瓶打在被告的头上致使被告受伤;证据6,原、被告发生矛盾属实,但不是经常吵闹,调查笔录中所说的几次打架的事及共同财产都不完全属实,其他基本属实;证据7,2012年9月12日,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的父亲王家连,同年农历11月13日,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的祖母刘天才发生矛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买房屋时,被告正处在与原告恋爱期间,被告帮助原告支付了购房款6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不清楚这些借款,债权人都是被告的直系亲属;证据2,证明中所说的6000元,系原告第一次到被告家,被告父母给原告的钱,并非给付的购房款,同时证人均是被告的亲属,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分家后没有多久又在一起共同生活直到现在;证据4,打架属实,亦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据5、6,证人应该出庭,证据亦应提交原件;证据7,杨兴典的证明内容属实,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8属实,但与原告无关。对双方当事人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婚后与原告家人分家生活的时间应为2010年9月9日,该证据中证实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发生矛盾,经人调解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证明中陈述的内容能与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6,被调查人王家连系原告之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陈述能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亲王家连于2013年9月12日打架的事实,其他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7,能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能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其前夫于2007年11月14日生育有一女任某,其前夫于2008年意外死亡。2009年9月经人介绍,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甲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被告谭某甲带嫁妆两轮摩托车1辆到原告王某家落户共同生活。2010年8月30日双方在巴东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1日生育女孩谭某乙。2010年9月9日,经村委会主持,原、被告与原告王某之父及祖母分家,后在被告谭某甲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王某及小孩又与其父及祖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添置了部分财产,尚欠部分债务。因家庭琐事,被告谭某甲与原告王某及其父王家连发生几次冲突,2013年6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被告均有轻微受伤。同年9月12日,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父亲王家连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2013年9月23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且被告谭某甲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中均表达了挽留婚姻的强烈意愿。原、被告及家庭其他成员之间所发生的纠纷起因均系家庭琐事,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及家人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彼此包容,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凤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 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