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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因伙同他人盗窃被邵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3月1日出生。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2013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妮妮,被告人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9月18日加入)在永州市东安县、隆回县、邵阳县等地多次流窜盗窃狗。其中由易某某负责用弩射狗,胡某甲负责捡狗,胡某乙负责开车,莫某某加入后负责照明兼捡狗。2013年9月22日晚,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在G320国道线隆回县南岳庙乡地段偷狗时被南岳庙派出所的民警和当地群众当场抓获,并在胡某乙驾驶的湘E964**小车上查获价值人民币2039元的狗(共六只)。1、2013年9月18日晚,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等人从邵阳县白仓镇出发,经东安县大盛镇、花桥镇,其中在花桥镇加油站附近盗窃唐某某一只重约15公斤的狗,约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3年9月21日晚,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等人从邵阳县白仓镇出发,经东安县大盛镇、南桥镇再到邵阳县的五峰铺镇,其中在东安县大盛镇盗窃唐某甲一只重约15公斤的狗,约价值人民币360元。3、2013年9月22日晚,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等人从邵阳县城出发沿路偷狗,途径邵阳县霞塘云乡石子江村9组时盗窃陈某某一只重13.55公斤的狗,价值人民币325.2元。4、2013年9月22日晚,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等人从邵阳县霞塘云乡开车到隆回县沙子坪村3组,盗窃刘某某一只重12.26公斤的狗,价值人民币294.24元。5、2013年9月22日晚,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等人在隆回县南岳庙乡沙子坪4组,盗窃刘某甲一只重16.63公斤的狗,价值人民币399.12元。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陈某某325元,刘某某294元,刘某甲3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唐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曾某某、吕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结伙多次流窜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部分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莫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2014年3月4日止。)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2014年1月4日止。)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2014年1月4日止。四、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到2013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牡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