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文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81号原告刘文良。委托代理人朱清云、李志国,、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男。原告刘文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良的委托代理人朱清云、李志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文良诉称,2013年7月27日15时10分,在惠州市××沙堤××路金城花园,黄志强驾驶粤L×××××车辆与黄群彬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碰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粤L×××××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对粤L×××××车辆定损,被告拒绝给粤L×××××车辆定损及理赔。原告为粤L×××××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志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粤L×××××车辆损失10767元;2、被告支付原告粤L×××××车辆损失鉴定费535元;3、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文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资料(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5、交通事故车物损的评估委托书;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投递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保险车辆应当由黄群彬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违反了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单方作出的定损,被告不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将其名下的粤L×××××小汽车向投保,购买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98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2013年7月27日,黄志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黄群彬驾驶的粤B×××××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道路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估损失,2013年8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结论书》,评估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是1076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35元。定损后,原告根据定损的结果维修车辆。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估定损的结果对被告是否产生约束力?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98800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302元(车辆损失10767元+评估费535元)。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保险权利义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原告为维修被保险车辆而支付的维修费及评估费,应当属于车辆损失范畴,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范围赔偿保险金。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单方委托评估损失不予以确认的问题,自保险事故发生至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定损之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如何核定损失,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定损结果寄送给被告,被告签收后未作任何回复,这种不作为的行为违反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文良赔偿保险金113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为4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