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伟与周海林、陈金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周海林,陈金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349号原告何伟,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蓝安绪、李靓,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林,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金花,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何伟与被告周海林、陈金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林、陈金花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周海林与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里信用社(即现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借款,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周海林出借款项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原告与案外人黄文豹为此自愿为被告周海林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黄文豹于2012年1月18日与银行签订《担保借款对保书》后,再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1月20日,银行向被告周海林发放借款90万元。2012年11月,被告周海林停止向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并下落不明,银行遂向原告和黄文豹分别提出了追偿请求。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向银行支付前述90万元的借款利息26916.65元,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1月31日)向银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910217.99元,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黄文豹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原告支付了其中35万元。因该笔银行借款发生在被告周海林与被告陈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海林、陈金花向原告支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87134.6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0937.95元);2、被告周海林、陈金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海林、陈金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里信用社(即现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里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海林向银行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文豹同银行签订《担保借款对保书》,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文豹及被告周海林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与案外人黄文豹为被告周海林向银行申请贷款9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之范围包括讼争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贷款资金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周海林出借了90万元,被告周海林于2012年11月停止支付利息并下落不明,在银行的催讨下,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向银行支付了九十万元的借款利息26916.65元,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2013年1月31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910217.99元,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黄文豹于2013年5月16日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人向原告支付了本金35万元。另查明,被告周海林与陈金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对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凭证两张、二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周海林、陈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担保借款对保书》均系原被告与原厦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里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义务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海林追偿其已承担的份额。由于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外,原告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规定及讼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而代偿讼争借款本息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偿的讼争借款本息和相应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原告的实际付款时间分别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林、陈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伟支付其代偿的借款587134.64及相应利息(其中,以26916.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以560217.99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31元,由被告周海林、陈金花共同负担。被告周海林、陈金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王红旗人民陪审员 王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