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4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丹与被告杨素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丹,杨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4046号原告孟丹,女,1992年10月22日生,汉族,工人,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孟志民,男,工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永民,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素英,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孟丹与被告杨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丹委托代理人孟志民、王永民,被告杨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丹诉称,2013年2月18日22时许,在龙泉大庙,我和我父母孟志民、温素粉与杨素英、赵阳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杨素英、赵阳等人将原告孟丹打伤,把孟丹棉袄和眼镜打坏。后孟丹被送往永年县中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75元,误工费4533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980元,眼镜毁损费400元,共计9592.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素英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孟丹,公安局也未对我进行处罚,相反,原告父亲当时对我进行了殴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2时许,在刘营乡龙泉大庙,孟志民、温素粉夫妇及女儿孟丹与杨素英、赵阳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架,杨素英、赵阳等人将孟丹打伤。原告孟丹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入院日期2013年2月19日,出院日期2013年2月22日,共住院3天,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929.75元。2013年2月22日,永年县公安局做出永(公)鉴(伤检)字(2013)第25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孟丹为轻微伤。永年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了永公(营)决字(2013)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素英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孟丹的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永年县公安局永公(营)决字(2013)第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公)鉴(伤检)字(2013)第25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请求:1、医疗费1929.75元。原告提供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三张,计款1929.75元。2、误工费4533元,原告提供原告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丽得摄影部的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40天的证明一份,孟丹1-6月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100元。3、护理费1100元。原告称其父亲护理,提供其父亲孟志民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丽得摄影部的劳动合同一份,停发工资10天的证明一份,孟志民1-6月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天=15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交通票据18张,其中公共汽车票15张,款460元,出租车票3张,款43.8元。6、营养费98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7、眼镜毁损费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8、鉴定费36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孟丹被杨素英打伤。被告杨素英之行为虽被永年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但因其未对原告孟丹赔偿,不影响原告对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杨素英等人打伤原告孟丹的事实,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否认将对方打伤的事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1929.75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标准,误工时间应按住院时间3天计算。原告未提交所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诉称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完善,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100元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费用为13669÷365×3=112.35元。护理费:住院3天,按一个人护理,原告关于其父亲工作的证据,因未提交所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诉称其父亲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完善,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9元,护理费为13669÷365×3=1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伙食标准确定为每天50元,住院3天,计算为50元×3天=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为交通费为50元。以上共计2354.45元。原告请求营养费45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眼镜毁损费、鉴定费,因原告提不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孟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共计2354.45元。二、驳回原告孟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素英负担300元,原告孟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