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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杜某1与杜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杜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杜某1,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2,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2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为杜XX,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名为杜YY。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一起生活时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协议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于2008年12月同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变好,相反共同生活时矛盾增加。2011年冬季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不尽责任,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3月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未回家同原告共同生活,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提供过抚养费,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杜某2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1997年夏双方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于1998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名为杜XX,2004年3月17日生育一子名为杜YY。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一起生活时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2008年双方协议离婚,同年12月8日双方复婚。2011年冬季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同年3月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没有共同生活,继续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6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阜城县人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阜城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同村并共同生活多年,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造成感情不和,致双方2008年协议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不牢固。双方复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好转,2011年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3月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原、被告既未共同生活也未能和好,以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杜XX、杜YY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继续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原告自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1与被告杜某2离婚。二、婚生子女杜XX、杜YY由原告杜某1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宁审 判 员  吕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官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