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324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旭丰,北京凯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旭丰、被告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办理结婚登记建立夫妻关系,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现随同原告共同在北京生活。自2008年起,由于原告工作地点变更至北京,故原、被告两地分居,随着两地生活的巨大变化,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两地生活的准备不足,相互性格差异导致的矛盾日益增加,致使原、被告之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形式分居而转变为感情不和的实质分居,并致使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10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多次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现双方对婚姻关系解除和婚生子宋宛麟由原告抚养的意见已无分歧,但由于被告要求婚后共同财产绝大部分均由其所有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事实分居多年,感情确属破裂,且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均无争议,仅仅是对共同财产分割存在分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宋宛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一定了解,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证据不足,且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正常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恰当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卫国审 判 员 王艳梅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全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