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付景利与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景利,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付景利,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学历,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15号,身份证号:132232197401271018。委托代理人郑红莲,女,住址:新河县群力街32号,系原告付景利妻子。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0301,组织机构代码:76981501-4。法定代表人翟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景利诉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景利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景利向本院申请撤诉,有利于息诉止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景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付景利承担。审 判 长  付立辰审 判 员  贾海峰人民陪审员  周宪辉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双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