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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范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延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延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延昌,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9日被执行逮捕,7月16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延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延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30日21时许,乔一X在范县高码头镇葛口村濮台路与范张路交叉口与被告人吕延昌驾驶的面包车因道路阻塞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吕延昌驾车将乔一X撞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乔一X的伤情为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吕延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吕延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吕延昌驾驶津QM53**号长安面包车行驶至濮台路与范张路交叉口处,与驾驶货车的乔一X发生口角后,吕延昌驾驶该车将站在左前方的乔一X挤伤。经法医鉴定,乔一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经本院查证核实,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吕延昌赔偿被害人乔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乔一X对吕延昌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吕延昌从轻处罚。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吕延昌的供述,被害人乔一X的陈述,证人白XX、田XX、葛XX、杜XX的证言,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吕延昌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本院对乔一X的询问笔录,吕延昌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破案报告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延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吕延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延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石宝文审判员  段惠敏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