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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立君与张先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君,张先凯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257号原告:孙立君,女,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先凯,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孙立君与被告张先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君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为被告从事运输工作,截至2013年1月运费共计14200元,后支付运费8000元,剩余运费62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200元。被告张先凯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先凯出具欠条,记载“今欠运费壹万肆仟贰佰元(14200元)”。被告张先凯支付运费8000元后,剩余运费62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先凯尚欠原告孙立君运费6200元,被告张先凯负有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孙立君要求被告支付运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凯支付原告孙立君运费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先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