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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管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朱路与麻兰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路,麻兰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管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朱路,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兰兰,居民。原告朱路与被告麻兰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代理审判员孙在桐、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军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路诉称:2012年3月25日,赵媛因经营灯具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被告麻兰兰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3年6月,被告麻兰兰以其享有的对江苏金沃大酒店11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余欠29000元本金及10000元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麻兰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赵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麻兰兰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现经营所需,借到朱路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赵媛、2012年3月25号/担保人:麻兰兰。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并认可被告曾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冲抵11000元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麻兰兰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路29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5由被告麻兰兰负担1125元,由原告朱路负担200元。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