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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孙伟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邯郸县永信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Y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邯郸县YC运输有限公司,毛某,杨某乙,杨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孙某,家务。委托代理人:赖巧菊,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Y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邯郸县YC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永军,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云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杨某乙,驾驶员。被告:杨某甲,个体经营户。原告孙某与被告Y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YG保险公司)、邯郸县YC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C运输公司)、毛某、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追加杨某甲为被告,本院于2013年8月5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巧菊、被告YG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YC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杨某乙驾驶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被告YC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冀D×××××号车)沿53省道由云和县方向往松阳县方向行驶,当日4时16分许,车辆途经53省道21KM+870M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南山转盘路段左转弯往碧湖镇方向借道通行时,遇被告毛××勇驾驶浙K×××××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内搭乘原告孙某,以下简称浙K×××××号车)沿53省道由丽水市市区方向往云和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毛某、原告孙某两人受伤、两车及浙K×××××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于2009年6月13日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势为右小腿完全离断伤、左髌骨及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经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之后原告因左小腿反复肿痛流脓及左胫骨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多次住院治疗。2009年7月16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勇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孙某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孙某的伤势与2009年6月13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原告孙某遗留双膝关节以远缺失,各构成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09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评定原告评残前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陪护,其余住院时间每天一人陪护,出院后符合三级护理依赖;评残后每年给予一个月左右的三级护理依赖;评定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甲,挂靠在被告YC运输公司,在被告YG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74291.41元,其中被告YG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YC运输公司、杨某乙、杨某甲、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337496.33元、误工费157892.4元、护理费1120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1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80050元、假肢费及维修费462000元、康复训练护理费15481.8元、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971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轮椅费1000、被抚养人生活费126397元);2、判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及超医保费用由被告YG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YG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YG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冀D×××××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陪险,因此我公司在商业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被告YC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仅为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杨某甲,我公司既不收取管理费也不为该车缴纳保险,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毛某答辩称:1、被告毛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按份责任。2、毛某负次要责任比例应该是20%以下,冀D×××××号车在借道通行的过程中没有让本道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程度明显较大。3、原告损失中部分项目的计算不合理。4、原告孙某在事故时没有寄安全带及腿架在前挡风玻璃前,加重损害后果,因此原告自己需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杨某乙人口信息、毛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YC运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YG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公交字(2009)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待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在该起事故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杨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毛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保险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待证肇事车辆冀D×××××号车已在被告YG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YC运输公司的事实;4、浙K×××××号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待证该车主被告毛某的事实;5、丽水南山法朝骨伤医院门诊病历、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富阳中医骨病医院等门诊病历及其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关单、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待证原告治疗的相关情况;6、医疗费发票81张,待证原告为治疗伤势共花费医疗费337496.33元;7、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孙某的伤势与2009年6月13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遗留双膝关节以远缺失,分别构成交通事故2个陆级伤残;8、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3-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评定原告孙某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09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评定原告评残前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前一个月每天俩人陪护,其余住院时间每天一人陪护,住院后符合三级护理依赖);评残后每年给予一个月左右的三级护理依赖;评定营养期限为四个月;9、鉴定费发票2张,待证原告花费鉴定费共计2460元;10、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2张,待证原告孙某配置的左小腿与右小腿安装的假肢价格各为420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10%左右;康复训练右小腿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1月30日,左小腿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4月30日,在训练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原告已花费第一期的假肢费用共84000元;11、轮椅费发票一张,待证原告为购买轮椅花费1000元;12、交通费发票一组,待证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损失为9718元;13、孙某、孙小雯、陈碧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云和县浮云街道蔬菜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两份,孙小雯义务教育证书一份,待证孙小雯、陈碧兰系原告孙某的被抚养人,且其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14、云和县浮云街道蔬菜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早畈片勤俭、蔬菜、新岭村征地面积清单一份;新云厂北侧早畈储备土地示意位置图一份;云和县人民政府浮云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云和县浮云街道蔬菜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村民小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企业养老保险证一份;房产证一份;待证原告孙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15、向法庭申请调取事故发生后杨某乙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一份;待证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甲,杨某乙只是驾驶员,其是雇佣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YG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YC运输公司、被告毛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5、7、9、11均无异议。被告YC公司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毛某提出证据6中应当扣除不合理费用;上述俩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YC运输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金华市德仁假肢公司和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益上的关联,以该证明来确定原告的损失不客观;被告毛某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金华德仁公司具有假肢制作的工商营业资格,且该证明上无假肢制作技师的签名,其证明的相关费用、护理、维修费用不合理;俩被告对证据12有异议,具体交通费用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YC运输公司对证据13、14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毛××勇对证据13无异议,但提出陈碧兰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对证据14请法庭审核;俩被告对证据15中杨某乙和杨某甲的法律关系不予质证。被告YG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肇事车辆冀D×××××号车出险代抄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待证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我公司要扣除15%的免赔率。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保险代抄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被告YC运输公司提出,该证据是举证期满后提供的,其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被告即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但被告YG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YC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的××份委托代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作为申请追加杨某甲为被告的依据,庭审中,被告YC运输公司明确表示无证据提供;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无异议,认为其可以证明被告YC运输公司是冀D×××××号车的挂靠公司;被告YG保险公司、被告毛某提出由法庭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YC运输公司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杨某乙、杨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杨某乙、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评议,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审核及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6、8予以确认;对证据10待证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其费用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每副假肢的费用酌情核定为250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需要维修费为假肢费用的10%,双腿康复训练的护理期限分别为94天、47天;对证据12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14可以互相印证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在城镇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证据13、14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待证杨某乙与杨某甲系雇佣关系的事实,因上述两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评议,合议庭认为,对被告YG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应扣除15%免赔率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YG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提示并明确说明,故对其免责条款不予确认。经评议,合议庭认为,对委托代理服务协议,被告YC运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作为该证据原件持有人,未能提供原件与该复印件进行核对,视为其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杨某乙驾驶冀D×××××号车沿53省道由浙江省云和县方向往松阳县方向行驶,当日4时16分许,车辆途经53省道21KM+870M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南山转盘路段左转弯往碧湖镇方向借道通行时,遇被告毛某驾驶浙K×××××号车(驾驶室内搭乘原告孙某一人)沿53省道由丽水市市区方向往云和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毛某、原告孙某两人受伤、两车及浙KD46**号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于2009年6月13日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小腿完全离断伤、左髌骨及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毁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经住院治疗69天后出院,之后原告因左小腿毁损伤术后胫骨骨不愈、创口不愈合感染先后8次在丽水市中心人民医院、富阳中医骨髓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2日在丽水市中心人民医院行左小腿截肢手术,住院治疗17天。2009年7月16日,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孙某的伤势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孙某的伤势与2009年6月13日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评定原告孙某遗留双膝关节以远缺失,分别构成交通事故陆级伤残、陆级伤残;3、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即2009年6月13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4、评定原告评残前需他人护理,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两人陪护,其余住院时间每天一人陪护,出院后符合三级护理依赖,评残后每年给予一个月左右的三级护理依赖;5、评定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甲,挂靠在被告YC运输公司,在被告YG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甲雇佣的驾驶员。诉讼中,被告毛某承诺放弃参与冀D×××××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经审理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495.07元;误工费157892.4元(1438天×109.8元/天);护理费127537.68元({住院期间:30天×2人×109.8元/天+508天×109.8元/天}+{出院后评残前:900天×109.8元/天×30%}+{评残后:40087元/年÷12月×20年×30%}+{假肢康复训练:141天×109.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6140元(53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4月×30天/月×30元/天);残疾赔偿金:380050元(34550元/年×20年×55%);假肢及维护275000元({假肢费25000元/副÷4年/副×20年×2副}+{假肢维护费25000元/副÷4年/副×10%×20年×2副};鉴定费2460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轮椅费1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90848.08({陈某21545元/年×17年÷3人×55%}+{孙某甲21545元/年×4年÷2人×55%},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423023.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乙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毛某预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毛某发生交通事故,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对上述事故经调查后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毛某提出原告孙某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杨某乙的雇主即被告杨某甲承担80%的责任、由被告毛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杨某乙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YC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实际经营人即被告杨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杨某乙、杨某甲、被告YC运输公司、被告毛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及维修费、康复训练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YG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甲、毛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被告YG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某甲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予以支持,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为55%。本院对被抚养人陈某、孙某甲的生活费从原告孙某定残之日起算,分别支持17年、4年;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护理费按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期限为4个月,赔偿标准按30元/天计算;对轮椅费1000元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对被告YG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冀D×××××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扣除15%免赔率的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上述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YG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300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0元;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孙某742418.58元,扣除已垫付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722418.58元;被告杨某乙、被告邯郸县YC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毛某赔偿原告孙某260604.65元,扣除已垫付7000元,尚需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253604.65元;上述款项通过法院中转,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款账户):81510104000304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和支行,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69元,由原告孙某承担2500元,被告杨某甲承担13895元,被告毛某承担347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婵审 判 员  周少斌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