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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三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三兵,男,1976年9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潍坊奎文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大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三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07-55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文强驾驶投保车辆顺辛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120公里+900米路段时与第三者崔鹏飞驾驶的鲁C-×××××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王文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理赔,被告均予以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308.9元,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主张本合同项下的保险权利。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申请理赔材料,如果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对相关损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同时对于原告的车损首先应由对方交强险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所有的鲁07-55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0年9月2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日24时止,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均为王文杰。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5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等。2011年1月18日,王文强驾驶鲁07-550**号车辆顺辛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120公里+900米路段,在超车过程中,因观察情况不够,与发生故障后停在公路上崔鹏飞无证驾驶的鲁C-×××××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G-×××××号牌)相撞,鲁07-550**号车驶到公路东侧沟内撞至树上侧翻,致崔鹏飞受伤,两车损坏,树木地面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淄大队认定,王文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鹏飞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鹏飞将本案原被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0日,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做出(2011)临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鹏飞各项损失共计62852元,本案原告赔偿崔鹏飞损失共计21748.3元(即医疗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66元、车辆损失费29217元,以上共计31069元的70%)。王三兵如约履行了上述判决书内容。庭审中,原告对上述三者损失仅主张21002.1元(即医疗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车辆损失费29217元,共计30003元的70%)。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三者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根据三者责任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被告不应予以赔偿,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三者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投保单证明已对该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供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鲁07-550**号车辆车损简易程序报告书、拆检吊装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及停车费收据,欲证明此次事故给原告自身造成损失为车损65354元、拆检吊装费5900元、装卸搬运费17800元、停车费567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上述损失94724元的70%予以赔偿,即66306.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简易程序报告书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也没有附车辆照片或其他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即使报告书合法,也应先由对方交强险进行赔偿。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取得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资质以及鉴定人员曹光辉、景士前的价格鉴证资质。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拆检吊装费、装卸搬运费不是合理必须的施救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被告认为不是合法证据,且停车费本身不属于车损险的陪偿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无异议。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王三兵系鲁07-550**号车辆的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临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三者收到条、车损简易程序报告书、拆检吊装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停车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车辆鲁07-550**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所有的鲁07-55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属实,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鲁07-550**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48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承担的三者损失为21748.3元,原告向三者赔偿后,仅向被告主张所承担的三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002.1元,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三者损失中的三者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该免责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三者损失21001.1元予以支持。原告依据鲁07-550**号车辆车损简易程序报告书主张投保车辆车损为65354元,因出具该报告书的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均具有价格鉴证资质,故本院对该报告书上认定的车损数额予以认可。同时原告主张的拆检吊装费5900元、装卸搬运费17800元系因处理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670元,原告仅提供了收款收据,且不属于因处理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65354元、拆检吊装费5900元、装卸搬运费17800元,共计89054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实际损失为87054元,根据责任比例70%计算,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为60937.8元,对此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三者的损失21001.1元及需原告自行承担的投保车辆损失60937.8元,共计81938.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三兵保险金819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982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