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辖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郝东与金忠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忠栲,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忠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东。上诉人金忠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商初字第12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欠缺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并未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明确约定,因此借款合同作为一种以货币为主要义务的合同,其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郝东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亦据此审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郝东作为原告在起诉时有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现其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有法律依据。又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以出借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郝东的住所地为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金忠栲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