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董×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732号原告董×,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永平,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卢×,男,1987年2月9日出生。原告董×诉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我与被告是经过他人介绍在2011年3月份相识的,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积累下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我与被告结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间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在日常生活中,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有效沟通,导致原本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持续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没有任何意义,因此,我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卢×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董×与被告卢×虽属自主结婚,但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即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予。被告卢×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与被告卢×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