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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杨伟珠与深圳市高路德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普宁市高路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尚一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星宝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力恒正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重信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XX;深圳市XXX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普宁市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陆河县XX生物开发有限公司;邹X;邹XX;朱捷;吴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888号 原告杨XX,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代理人薛静,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路XX花园裙楼202之二。 法定代表人邹X。 被告普宁市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XXX村********。 法定代表人邹X。 被告深圳市XX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怡景路XXXX大楼**三角区 法定代表人邹X。 被告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镇XX路**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蔡XX。 被告东莞市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XXX镇XX路XX村委会旁/div> 法定代表人邹X。 被告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广场****5103/div> 法定代表人邹X。 被告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广场****5101div>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深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路XX花园裙楼**109、110、111、112iv> 法定代表人邹X。 被告陆河县XX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陆河县XX镇章塘口iv> 法定代表人邹X。 被告邹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邹X,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邹X,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邹XX,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深圳市XXX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普宁市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XX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陆河县XX生物开发有限公司、邹X、邹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吴晶晶,均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薛静,被告深圳市XXX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X公司)、普宁市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宁X**公司)、深圳市XX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动漫公司)、深圳市X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投资公司)、东莞市X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置业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深圳市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X投资公司)、深圳市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地产公司)、陆河县XX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河XX生物公司)、邹X、邹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捷、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XXX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深圳XXX公司由于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款项实际转入被告深圳XXX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月利率为1.62%。合同还对逾期罚息、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先后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截至2010年11月18日共计向被告深圳XXX公司提供了借款2500万元。同时,被告普宁X**公司、XX动漫公司、XXX投资公司、XXXX置业公司、XX科技公司、深圳XXX投资公司、XX房地产公司、陆河XX生物公司、邹X、邹X、邹X愿意为被告深圳XXX公司提供信用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邹X、邹XX分别与原告签署了《抵押担保合同》,分别以其所拥有的物业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深圳XXX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催促,被告深圳XXX公司多次通过口头、书面的方式承诺还款,被告普宁X**公司、XX动漫公司、XXX投资公司、XXXX置业公司、XX科技公司、深圳XXX投资公司、XX房地产公司、陆河XX生物公司、邹X、邹X、邹X、邹XX也表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但至今被告深圳XXX公司仍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逾期不能归还则按约定的每日8‰利率收取罚息。据此,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今(暂计至2013年5月7日)被告深圳XXX公司除每月应当按照1.6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外(至2013年5月7日为1220.292万元),还应当承担的罚息总额为16478.4万元。逾期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原告要求其承担30%的违约金,即75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均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因此,本案原告所花费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而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理应由被告深圳XXX公司承担,各保证担保人、抵押担保人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XXX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7日利息为1220.292万元);2、被告深圳X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0万元;3、被告普宁X**公司、XX动漫公司、XXX投资公司、XXXX置业公司、XX科技公司、深圳XXX投资公司、XX房地产公司、陆河XX生物公司、邹X、邹X、邹X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邹X、邹XX以抵押房产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本案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庭审时,原告明确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为48万元,一审律师费601000元(按照447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进行计算)。 被告深圳X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点:本案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500万元。虽然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除转账支付的2000万元外,还收到原告现金500万元,但该借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500万元的事实,理由如下:1、所谓的现金支付500万元,实际并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实属原告预先收取的利息,系原告根据借贷双方的实际利率,预先收取被告所借款项2500万元三个月所产生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的贷款合同不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借款金额作为诉请借款本金的依据。2、原告作为专门从事民间借贷的个人,完全具备认知以现金发放借款可能产生极大法律风险的意识。将金额高达500万元的借款以现金形式在一天内发放,本身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反倒符合民间借贷预先收取利息的惯常做法。3、原告并未提供向银行提取现金500万元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以现金形式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000万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2500万元。第二点: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深圳市惠和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泰公司),涉案借款之所以采用原告的名义作为出借人,系惠和泰公司为规避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不得从事放贷业务的禁止性法律规定的行为。涉案借款属于被告向惠和泰公司借款中的一笔,鉴于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曾于2010年11月30日归还了惠和泰公司借款本金11816300元,根据有利于债务人的原则,被告主张上述11816300元可视为归还涉案借款项下的还款。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220.292万元,违约金7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于法无据。1、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000万元,而并非2500万元,原告以2500万元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显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审判实践,民间借贷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本案中原告在主张利息的同时,又主张违约金,显然属于规避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行为,被告认为涉案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仍应当以上述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3、诉讼费理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鉴于原告诉请中存在大量的诉权滥用行为,被告仅应承担可以获得法院支持部分诉请相对应的诉讼费用。4、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已实际发生律师费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无明确金额,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普宁X**公司、XX动漫公司、XXX投资公司、XXXX置业公司、XX科技公司、深圳XXX投资公司、XX房地产公司、陆河XX生物公司、邹X、邹X、邹X共同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另外加两年。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消灭债权人的权利的法律效果,涉案借款本金2000万元实际发放于2010年11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涉案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即借款期限三个月加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鉴于本案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普宁X**公司、XX动漫公司、XXX投资公司、XXXX置业公司、XX科技公司、深圳XXX投资公司、XX房地产公司、陆河XX生物公司、邹X、邹X、邹X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被告邹X、邹XX共同辩称,涉案抵押物为城市房地产,其抵押权是否有效设立完全取决于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遵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的2010年11月2日生效,但两部法律对抵押权成立时间规定一致,即自登记时设立。鉴于涉案抵押物均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均未成立,故而原告诉请要求抵押人以抵押房产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邹X、邹XX庭审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杨XX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深圳XXX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在深圳市××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期限自甲方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借款期限、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62%;乙方保证在借款到期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利息,逾期不能归还则按约定的每日8‰利率收取罚息。合同第三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登记等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甲方为催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出现违反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在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未还清之前,将甲方借款款项所划入的乙方指定的账户采取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措施,则乙方应按借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杨XX在合同甲方署名处签名,被告深圳XXX公司在合同乙方署名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邹X签名确认。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万元、300万元,2010年11月4日转账300万元,2010年11月9日转账200万元,2010年11月18日转账200万元至被告深圳XXX公司名下广发银行深圳分行田贝支行10×××81账户。上述转账合计2000万元。被告深圳XXX公司庭审时主张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另外50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 2010年11月18日,被告深圳X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月利率1.62%;借款期限三个月,即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兹根据我方与您签订的借款合同,您已将人民币伍佰万元(500万元)以现金支付给我方;另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万元)已付至我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我方现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以此为据。”借款人署名处加盖深圳XXX公司公章并由邹X签名确认。 2010年11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分别与被告XX动漫公司、XXX投资公司、XXXX置业公司、XX科技公司、深圳XXX投资公司、XX房地产公司、陆河XX生物公司、邹X、邹X、邹X(上述被告均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深圳XXX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贰仟伍佰万元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责任为乙方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甲方既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求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或抵押、质押,原告均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邹X(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二份,与被告邹XX(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与深圳X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借款本金贰仟伍佰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费用等,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就抵押物登记进行约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特定机关的,甲乙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及有关资料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具体抵押物分别为:被告邹X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锦绣花园E栋5A房产、被告邹X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天鹅堡A栋10B房产,被告邹XX名下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泰花园嘉华苑G座101、102、103、105号铺。上述三份《抵押担保合同》均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 2011年7月4日,被告深圳XXX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函一份,载明:我们于2010年11月2日向您借款2500万元,现已发生逾期且未清偿,我们确认:截止2011年7月4日,仍拖欠您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324万元(具体利息以计至贷款结清日为准)。我们承诺收到本催收函后,将尽快筹措资金清偿上述逾期贷款本息。被告深圳XXX公司在签收人处盖章并由邹X签名确认。债务确认函下方有注明“对于深圳市XXX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拖欠您的上述债务(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本公司愿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2012年6月30日。我公司承诺将尽快与深圳市XXX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共同筹措资金归还您的欠款。”落款处有打印字样“普宁市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此处加印公章。 2011年10月29日,被告邹X、邹X、深圳XXX公司、普宁X**公司向原告、陈剑锋、周镇彬和深圳市汇融信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内载明:……二、截止2011年10月29日,深圳XXX公司确认拖欠杨XX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肆仟万元整(4000万元);五、截止2011年10月29日,深圳XXX公司确认拖欠深圳市汇融信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担保费贰佰壹拾陆万元(216万元);六、截止2011年10月29日,深圳XXX公司确认拖欠深圳市汇融信房地产按揭代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被告普宁X**公司已对上述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1年10月29日,我方确认拖欠你们各方债务共计人民币壹亿肆仟万元整(14000万元)。被告邹X、邹X、深圳XXX公司、普宁X**公司在承诺人处签名并盖章确认。 被告深圳XXX公司主张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惠和泰公司,且其已经向惠和泰公司偿还了36044548元,其中118163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针对被告深圳XXX公司该辩称,原告提供了案外人陈剑锋与被告邹X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深圳XXX公司向惠和泰公司偿还的款项并非本案借款。因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确认陈剑锋与被告邹X有借款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XX与被告深圳XXX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深圳XXX公司出借款项20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深圳XXX公司亦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深圳XXX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的认定,应以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款项的实际交付为标准。本案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深圳XXX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原告的该主张虽然有借款合同和借据等予以佐证,但被告深圳XXX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未提交现金借款具体交付的足够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深圳XXX公司主张其已就本案借款向原告偿还11816300元,理由是惠和泰公司有收到本案被告的款项1181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深圳X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惠和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委托惠和泰公司代为收取被告的还款。因此,对于被告深圳XX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深圳XXX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利息及违约金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月1.62%,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原告请求按该利率计算被告应还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借款人应按上述约定利率,以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关于原告在本案主张借款人应向其支付违约金750万元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者在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未还清之前,将出借人借款款项所划入的借款人指定的账户采取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其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普宁X**公司、XX动漫公司、XXX投资公司、XXXX置业公司、XX科技公司、深圳XXX投资公司、XX房地产公司、陆河XX生物公司、邹X、邹X、邹X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债务时,亦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4日,本案借款人在原告向其主张借款债权的《债务确认函》上签字盖章;2011年10月29日,被告邹X、邹X、深圳XXX公司、普宁X**公司向原告等出具《还款承诺函》,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借款人以及部分保证人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要求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邹X、邹X、普宁X**公司对本案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案借款的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过债权,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以免除,原告无权再要求本案借款的其他连带保证人就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之规定,连带保证人并非主债务人,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适用本案情形。原告要求其他保证人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邹X、邹XX虽然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未就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邹X、邹XX以抵押房产对涉案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1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用48万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亦没有向本院明确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具体金额以及缴纳案件受理费。对此,原告并未向法院证明其未能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明确诉讼请求具有正当理由,故本院在本案对原告当庭明确的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请求不作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惠和泰公司等人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系惠和泰公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出借款项是从原告账户转出,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惠和泰公司参与了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故被告仅以其向惠和泰公司归还过款项的事实主张惠和泰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邹X、邹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X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普宁市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X、邹X对被告深圳市XXX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31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本院合计收取270315元,由原告杨XX负担100000元,被告深圳市XXX珠宝艺术品交流中心有限公司、普宁市X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邹X、邹X共同负担170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雷  桂  森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淑蓉(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