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远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义圩镇甲芬村甲芬屯**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远伙同一不知名男子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万荣工业区东莞市德临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二楼,使用工具撬开会议室内的保险柜,后盗取保险柜内现金60200元。破案后,上述现金未能追回。2012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远携带一把多功能小刀到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都会网吧上网。当日9时许,李远见该网吧11号包厢内无人,遂掏出小刀将该包厢内的电脑主机外壳螺丝拧开,在搬运该电脑主机(价值1218元)过程中被网吧员工周远来发现。周远来即上前喝止并拦住李远去路,李远立即掏出上述小刀威吓周远来让开,周远来随即上前抱住李远,李远不断挣扎并不停用脚踢打周远来。该网吧其他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后和周远来合力将李远制服并报警处理。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辩解称:1、指控第一宗犯罪数额仅为4万元;2、指控第二宗犯罪中,他没有拿刀出来,只是盗窃行为,不是抢劫。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远伙同一不知名男子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万荣工业区东莞市德临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二楼,使用工具撬开会议室内的保险柜,后盗取保险柜内现金60000元。破案后,未能缴回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报案人严丽的陈述,证人某某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委托书,东莞市德临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抢劫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远携带一把多功能小刀(系单刃折叠刀,经鉴定不属于管制刀具)到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都会网吧上网。当日9时许,李远见该网吧11号包厢内无人,遂掏出小刀将该包厢内的电脑主机外壳螺丝拧开,在搬运该电脑主机(价值1218元)过程中被网吧员工周远来发现。周远来即上前喝止并拦住李远去路,李远立即掏出上述小刀(未打开刀刃)威吓周远来让开,周远来随即上前抱住李远,李远不断挣扎并不停用脚踢打周远来。该网吧其他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后和周远来合力将李远制服并报警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报案人余崇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案发时,网吧员工周远来在查看网吧情况时发现一名男子在11号包房内撬电脑主机的机箱,周上前制止并大声通知了他,他马上报警,该男子见情形不对便想逃跑,周快速跑到该男子前面,该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折叠多功能小刀并对着周,周趁该男子将折叠小刀打开时冲上前制止,二人就拉扯在一起,周被该男子踢了一下大腿,他报警后就冲上前将该男子按倒在地,后警察到现场处理。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李远就是在网吧被他们抓获的男子。(2)证人某某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他在网吧查看情况,发现在11号包厢有一男子偷电脑,告诉余崇亮后,他就叫该男子不要动,该男子叫他让开,他说“你先在这里不能动”,该男子马上从身上掏出折叠小刀对着他,并对他说“你让不让?”。他见折叠刀没有打开刀刃,便马上去将该男子抱住,该男子不断挣扎,还用脚踢了他大腿,后余崇亮赶到,他们合力将该男子按倒在地。经辨认,他辨认出被告人李远就是被他们抓获的男子。(3)证人某某明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在网吧清洁卫生,见一名网管抱住一陌生男子,该陌生男子不停反抗,接着网管也过去把该陌生男子按倒在地。(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远被抓获归案的经过。(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7)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案发当日,涉案组装电脑主机的价值为1218元。(8)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远所使用的小刀系单刃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9)委托书,证实东莞市石排都会网吧委托余宗亮处理本案事宜。(10)调查函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远的原籍情况。(11)被告人李远的供述及指认照片,在公安、检察机关,均供述案发时,他在网吧用多功能小刀偷电脑,把螺丝拧开后将小刀放回口袋,当他将电脑搬起时见一网吧的男工作人员站在包厢门口,他立即放下电脑并想逃跑,但该男子拦住门口并大喊有人偷电脑,他害怕被抓便从口袋拿出小刀,并想打开刀刃,但该男子见状马上将他抱住,而他不断地挣扎,但他使劲挣扎也无法挣脱便用脚踢来踢去,接着网吧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将他按在地上,后他被带回派出所处理。经指认,他指认出作案现场及作案时所使用的小刀。被告人李远提出指控第一宗犯罪数额仅为4万元的辩解,经查,本案被害单位报案人严丽对财物损失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提出指控第二宗犯罪中,他没有拿刀出来,只是盗窃行为,不是抢劫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被害单位报案人余崇亮的陈述、证人某某来、张裕明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远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远偷电脑被人发现后,从身上掏出小刀(未打开刀刃),威胁周远来让开,接着被周远来抱住后亦不断反抗的事实,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属于转化型抢劫,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本院对此辩护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在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远抢劫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抢劫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棠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