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培啟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范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培啟,男,1972年8月3日出生。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培啟醉酒后驾驶江淮小型轿车从颜村铺乡高庄村行驶至颜村铺派出所时被查获。经检验,刘培啟的血乙醇含量为166.51mg/100ml。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范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刘培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培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培啟醉酒后驾驶江淮小型轿车从颜村铺乡高庄村行驶至颜村铺派出所时被查获。经检验,刘培啟的血乙醇含量为166.51mg/100ml。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培啟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破案经过,范县人民法院(1998)范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黄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刘培啟的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培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刘培啟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根据刘培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徐 骞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范甫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