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辖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宝英与冯月瑛、王依娜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月瑛,王依娜,王宝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月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依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英。上诉人冯月瑛、王依娜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民初字第2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王依娜户籍地在嘉兴市南湖区,且冯月瑛常住王依娜位于嘉兴市南湖区中央花园小区4幢306室的家中已长达八年,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冯月瑛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海盐县。海盐县武原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嘉兴市南湖区新兴街道明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冯月瑛经常居住地为嘉兴市南湖区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为冯月瑛住所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刚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