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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温奇才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奇才,杜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奇才,男,2007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学鹏,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奇才、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1月1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奇才、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温英某、温某保、温某健、温康某(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议,盗取阳某的QQ号后冒充阳某与其母亲朱某进行网络聊天,谎称其在法国的住所被盗,到大使馆办理护照需交纳押金及购买手机、电脑等物,并提供了虚假的大使馆工作人员银行账号,被害人朱某遂在无锡市新区向上述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95000元。尔后,温英某联系被告人温奇才让其将银行卡中的上述钱款取出,并约定取款金额的20%作为好处费。当日,被告人温奇才联系被告人杜某某共同取款,约定好处费平分。二人明知上述钱款是犯罪所得仍共同取款,扣除手续费用等费用后,实际得款人民币180000余元。2013年6月20日、9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温奇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温某保、温英某、温奇才、杜某某等人共退出人民币195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朱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奇才、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奇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奇才、杜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奇才、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学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温某宾等人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温英某、温某保、温某健、温康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取款监控录像,被害人朱某出具的收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184号、第0185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温奇才、杜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温奇才、杜某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温奇才、杜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潘学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温奇才小,系从犯;2、被告人杜某某有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温英某,系立功;3、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4、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奇才、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共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奇才、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奇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奇才、杜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涉案赃款均已由各涉案人员共同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潘学鹏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温奇才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温奇才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先参与共谋,共同实施了取款行为,事后两人平分赃款,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潘学鹏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潘学鹏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有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温英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温英某的犯罪事实,包括温英某的身份信息、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被告人温英某,这一行为系其应当如实供述的自己及同案犯的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只能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潘学鹏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潘学鹏提出的上述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奇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