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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赵沛明与陈道珍、周爱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沛明,陈道珍,周爱丽,周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赵沛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陈道珍。被告:周爱丽。被告:周爱华。被告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祖发。原告赵沛明为与被告陈道珍、周爱丽、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周爱华及案外人周日良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586号的房产(查封标的为10万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周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周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珍、周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沛明起诉称:被告陈道珍、周爱丽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8日,被告陈道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和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2011年11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调整为16‰。2012年11月18日,被告陈道珍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爱华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18日,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道珍、周爱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8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8日暂算至2013年7月18日,以后发生的继续计算,月利率16‰);2、被告周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爱丽、陈道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周爱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赵沛明、被告周爱丽、陈道珍、周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道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周爱华提供担保的事实;3、银行凭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以及借款时间发生在2011年2月份的事实。被告周爱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周爱华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系属实的,但不清楚双方对借款利率重新约定以及被告陈道珍、周爱丽偿还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陈道珍、周爱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周爱丽、陈道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道珍、周爱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赵沛明与被告周爱华质证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份,被告陈道珍向原告赵沛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陈道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6‰,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周爱华在借条的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已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18日,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道珍、周爱丽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赵沛明与被告陈道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周爱丽系被告陈道珍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道珍、周爱丽共同���还。被告周爱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珍、周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珍、周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沛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爱华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80元由被告陈道珍、周爱丽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周爱华对上述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炎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