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68428-1,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雅山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雪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4878-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七乡河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田啟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揭格,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伟、郑雪莲,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西、揭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的《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担被告位于南京栖霞的“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三期厂房工程”钢结构加工制作,主要包括:焊接型钢柱、钢材复合柱、梁、支撑等,制作任务包括钢材复验、桁架构件对接、相贯线切割、构件机械弯管、喷砂(抛丸)除锈、栓钉焊接、底漆及中间漆涂刷,提供合格的成品构件并在项目现场车板交货;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450万元(不含甲供材),采用固定综合单价2500元/吨,暂定9800吨;构件所需原材料钢板由被告提供;合同对交货期、付款期限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现该合同项下加工成果已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并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安装完毕。经双方审核结算,原告实际加工工程量为10058.23吨,按合同约定加工款合计25712778.87元,扣除部分涂装、运输等工作量3958000.17元,被告应付加工款为21754778.7元。被告已付9881500元,被告提供的剩余钢材1034.139吨(整材250吨、余料784.139吨),按照市场价格折合2928520元(整材4500元/吨、余料2300元/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计8944758.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加工款共计8944758.7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为: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1.3倍,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115天,违约金为1600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建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编制了工程预(结)算书并邮寄给被告进行审核,其法定代表人在2013年8月22日发短信给被告告知“明天由王总来拍板结算”,双方在2013年8月23日进行了一审结算,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处违约,故在结算中双方进行协商,最终确认了工程的结算审核价为15631151元,原告主管王来明签字确认同意该价格,因此,原告诉称的工程总价款21754778.7元没有依据。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确认就西蒙杜铁矿石钢结构项目中的150万元保证金转为本案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双方办理完结算是2013年8月30日,按此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即不违约,原告于同年9月22日提起诉讼,推翻双方确认的结算,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按双方确认款项付款,但原告拒绝接受,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及所谓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SC20121101)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三期厂房工程钢结构制作,主要包括:焊接型钢柱、钢材复合柱、梁、支撑等;施工内容包括:钢材复验、桁架构件对接、相贯线切割、构件机械弯管、喷砂(抛丸)除锈、栓钉焊接、底漆及中间漆涂刷,提供合格的成品构件在项目现场车板交货;承包方式:来料加工制造;合同金额暂定为2450万元(不含甲供材),采用固定综合单价2500元/吨,暂定9800吨;合同价款的支付:构件加工后运至现场车板交货,每月25日报送当月工程进度结算书,被告在次月5日前完成审核,按照核定进度结算的70%支付进度款,付款时须扣除按照本合同约定应扣款项;所有组装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工程完工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其余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2013年4月30日,原告完成全部钢结构制作并交付。2013年7月23日,原告编制《工程预(结)算书》交由被告审核,该结算书核定工程量为10161.294吨,实际结算金额为25240780.19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根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啟良发送短信,告知“明天我司王总来你公司拍板结算”。次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协商确认工程量为10058.235吨,扣除甲供材5170696.96元、未提供质检人员违约金108万元、延期交付违约金40万元后,最终确定结算金额为15621151元。原告主管人王来明签署“同意一审15621151”并签名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二审通过了一审的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4月30日、5月3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万元、276.15万元、442万元,合计988.15万元。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西蒙杜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协议》,约定:被告在西蒙杜项目中支付的15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应全额退还,双方同意将该款转为被告三期厂房构件加工承揽项目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钢结构承揽加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放行单、工程结算书、电子邮件及附表、客户明细账单,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短信、《关于西蒙杜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8月23日,原告主管王来明签字确认的工程预(结)算书是否有效。由于该工程预(结)算书是原告编制,上面明确写明“主管人王来明”,且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志根以短信的形式,表示派遣王来明至被告处“拍板结算”,故王来明确认结算的行为应有效。按照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所有组装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工程完工办理完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结算价款的95%计14840093.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8.15万元及转为工程款的投标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应付工程款3458593.45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被告截止2013年5月31日已实际支付988.15万元,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款3458593.4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33元,由原告浙江江南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64元,被告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文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