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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杨莉娟与阳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娟,阳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98号原告杨莉娟,女,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旭,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旭东,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女,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莉娟诉被告阳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娟的委托代理人蔡金刚,被告阳旭东,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娟诉称,2013年2月8日21时03分,被告阳旭东驾驶小型轿车从观澜往蛟坪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沙湖大道南153号路段时,与原告杨莉娟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杨莉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阳旭东、原告杨莉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5712.66元、门诊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1.07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274.5元、交通费2860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49124.98元,按责任划分后原告应得赔偿123075.09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旭东辩称,垫付了医疗费16032.9元。其他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并作相应扣减;门诊复查费未实际产生;营养费诉请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误工费,故不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且对原告提供的每月现存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工资收入,也有可能是家庭收入,故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仅住院24天,交通费诉请过高,对部分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居住在东莞,故无需产生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对鉴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佐证,不予认可。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21时30分,被告阳旭东驾驶小型轿车从观澜往蛟坪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沙湖大道南153号路段时,与原告杨莉娟的身体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杨莉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阳旭东、原告杨莉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阳旭东是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后,原告杨莉娟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2月8日至3月4日,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4月1日,医嘱再次建议原告休息7天。2013年6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032.9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312.76元,已由被告阳旭东支付16032.9元。事发时,原告杨莉娟39周岁,农村户籍居民,其证明的亲属关系为:父亲杨长根,1938年6月出生,事发时74周岁,母亲王菊华,1951年9月出生,事发时61周岁。子女杨某,2008年12月出生,事发时4周岁2个月。杨长根、王菊华由子女3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与丈夫杨军平在东莞经营百货店,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单、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摊位照片、租金收据、水费发票、电费发票、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票到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杨莉娟与丈夫杨军平从2011年8月起-2013年7月,租用赵康宁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沙湖大道南152号的商铺从事百货买卖,在此期间,由赵康宁先行向管理机构缴纳水电费、垃圾处理费后,再由原告杨莉娟根据相关费用发票与赵康宁进行结算。另为证明因事故引起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假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银行流水、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结婚证、摊位照片、租金收据、水费发票、电费发票、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调解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杨莉娟、被告阳旭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的其他事故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根据被告阳旭东的过错程度,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给原告。现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6032.9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032.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1312.76元。根据医嘱意见,结合原告门诊治疗实际,本院确认1312.76元。3、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24天,按法定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护理费:1200元。原告住院24天,期间1人护理,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地区护工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0元。6、误工费:7935元。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休息37天,共误工61天,原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前1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从事百货业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479元计算误工费为47479元/年÷365天/年×61天=7935元。7、残疾赔偿金:92368.22元。事发时,原告39周岁,构成一个十级伤残,需3人抚养父亲杨长根6年、母亲王菊华19年,2人抚养子女杨某13年10个月,其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调查核实,能够证明事故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依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10%+22396.35元/年×6年×10%+22396.35元/年×13年×10%÷3+22396.35元/年×7年×10%÷2+22396.35元/年÷12月/年×10月×10%÷2=92368.2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11、住宿费:22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2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11.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7天×2人=611.3元。上述第1-4项费用合计18545.6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5-12项费用合计113114.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上述1-12项费用后的余额11660.18元,根据被告阳旭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699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旭东已赔偿原告的1603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迳行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阳旭东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尚应实际赔偿原告110963.2元。驳回原告杨莉娟对被告阳旭东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莉娟110963.2元;二、驳回原告杨莉娟对被告阳旭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杨莉娟负担1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4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秀霞钟小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