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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韩金入与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蒋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蒋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126号原告:韩金入,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生,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高丽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负责人:康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娜,系该公司职员。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蒋宏海,男,汉族,1973年9月25日生,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韩金入诉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蒋宏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入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平、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蒋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入诉称,2013年5月29日17时10分许,在沙河市高庙村西处,被告蒋宏海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蒋宏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沙河市明华医院、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开放性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20,000多元,我的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我的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为405元,支出鉴定费200元。另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核实原告的实际损失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赔偿。被告蒋宏海辩称,我的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退还与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7时10分许,在沙河市高庙村西,被告蒋宏海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金入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金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并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宏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金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韩金入于2013年5月29日在沙河明华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00元,后转入沙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开放性损伤,踇趾开放性骨折,跖趾关节开放性损伤,2、3、4跖骨骨折;2、右侧肩锁关节脱位;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血胸;4、头部外伤,头皮血肿;5、右肘软组织挫伤。2013年7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24,698.24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韩金入经沙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金入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右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支出鉴定费1,399.7元。原告韩金入系农业户口,受伤前在沙河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09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韩岳磊、韩铁磊护理,二护理人均在沙河市万德昌玻璃原料加工厂上班,二人日平均工资为112元。原告韩金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19日经沙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结论为: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5元,支出鉴证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韩金入住院期间,被告蒋宏海垫付医疗费24,6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蒋宏海驾驶轿车与原告韩金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韩金入受伤,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蒋宏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金入负事故次要责任,且被告蒋宏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一、医疗费24,698.2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三、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四、误工费11,227元(103天×109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五、护理费10,416元(112元/天×2人×33天+112元×27天);六、伤残赔偿金21,010.6元(8,081元×20年×13%);七、车辆损失费405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3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00元;十、鉴定费1,599.7元(200元+1,399.7元),以上十项共计75,656.54元。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入56,358.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27元、护理费10,416元、伤残赔偿金21,010.6元、车损40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剩余19,297.9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入12,388.7元[(75,656.54元-56,358.6元-1,599.7元)×70%],剩余1,599.7元鉴定费,应由被告蒋宏海赔偿原告韩金入1,119.7元(1,599.7元×70%)。因被告蒋宏海已垫付给原告韩金入24,630元,扣除其应担负的1,119.7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韩金入应返还被告蒋宏海23,510.3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入损失人民币68,747.3元。二、被告蒋宏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入人民币1,119.7元。三、驳回原告韩金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被告蒋宏海担负人民币200元,原告韩金入担负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增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