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号原告邵某某,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被告江某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生育了女儿江某静。因被告很少帮补家庭开支,无奈我于2010年3月份我独自外出工作。从2011年开始,被告做生意赚了钱,对我和女儿漠不关心,不顾不理。被告还在南街租房居住,我无法知道其住处,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至今有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父母现帮我携带女儿,同时还帮被告弟弟携带两个小孩,没办法照顾好我女儿,因此由我携带女儿为宜,因我常无法联系到被告,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另应给原告一套房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儿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和睦相处,感情很好。婚后我外出做工,收入大部分交给原告作家庭开支及抚养小孩。原告称我在南街租房居住不是事实。后来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女儿到南街居住,我仍有给钱原告作家用。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江某某于2006年间经人介绍相识,然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4日在广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1日生育了女儿江某静。平时夫妻间常因家庭琐事有发生争吵,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起诉,以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在南街另租房居住至今已一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自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女儿。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沟通、没有处理好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所致。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彼此真诚沟通,共同搞好家庭经济,养育好子女,其家庭就能和谐幸福。因此,原告应当主动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应在生活上多些理解和关心原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没提供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有效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