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2008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09年1月13日因敲诈勒索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2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计明,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黄某父亲。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2)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马军戍、黄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步行至遵化市小锅饭饭店门口时,用事先准备的铁丝钩子将赵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锁钩开,进入驾驶室,正欲将此车盗走时,被车主赵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黄某欲逃跑,被赵某等人抓获。经鉴定:此车价值7252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是以为该桑塔纳轿车是朋友的车辆,因其平时听朋友说过该车用钩子即能打开,因其想到该车内找烟抽,所以用钩子打开了该车,其并未想偷该车。辩护人黄计明辩称被告人黄某当时吸毒,其只会开141大车,没有开过小车。辩护人马军戍辩称被告人偷车行为涉及到能不能把车开走,如果不能够开走,就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某是盗窃车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天之润附近囊坑烧烤吃完饭后步行至遵化市小锅饭饭店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铁丝钩子将赵某停放在此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锁钩开,进入驾驶室,正欲将此车盗走时,被车主赵某等人发现,被告人黄某欲逃跑,被赵某等人抓获。经鉴定:此车价值72522元。另查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市精神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盗窃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该中心依法鉴定后,出具鉴定结论为:1、精神疾病诊断:精神分裂症(缓解期)。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供述,其在2012年7月8日晚上十点左右在遵化市天之润附近的囊坑烧烤吃饭,因最近没钱也没有烟抽,便想偷辆车自己开,其查看附近停放的车辆,发现只有马路西边小锅饭饭店附近停放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其会开,便在饭后顺手在饭店拿了一根一头带钩的烤肉的铁钳子,并把另一头也弯了一个钩,用该铁钩将该车副驾驶车玻璃条抠下,用铁丝钩子伸进车门钩车锁,打开车门后进入车内,先在车内找钱和烟,没有找到便想将车开走,正在车内寻找车钥匙时,车后备箱被人打开,其想是主人回来了,便想逃走后被抓获。2、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其在2012年7月8日晚11时和朋友在天之润附近的歌厅唱歌出来,想打开停放在附近的车号为冀B×××××的桑塔纳车后备箱放东西,突然看见一个男人从其车辆的驾驶室内跑出,其与朋友将该男子抓获,经询问该男子一开始说是毒瘾犯了想在车上找根烟抽,又经询问,该男子才说是想偷车,后其报警。车辆是其2011年1月份以75000元的价格购买。3、证人耿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7月8日晚11时与朋友赵某、杨某在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出来,赵某打开停放在附近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时突然有一男子从该车驾驶室内跑出,后其三人将该男子控制住,经询问该男子说其想到车上找烟抽,后再次询问该男子说是吸毒上瘾没钱想偷车,后赵某报警。4、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与朋友赵某、杨某在2012年7月8日晚11时在同一首歌歌厅唱歌出来,赵某打开他停放在附近的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时,忽然有人从车的驾驶室里跑出来,其与朋友一起追赶,后得知此人是想偷车。5、作案工具及被盗窃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盗窃目标及所使用工具。6、遵化市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2522元。7、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黄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遵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曾受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只是想到车内偷烟并未想偷走车辆的辩解理由,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云波审 判 员 刘 浩代理审判员 武海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