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郝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郝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孟令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怡,女,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郝林,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原告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林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郝林从原告处购买马自达汽车一辆,并于同日自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借款123000元,原告为被告郝林的以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分六次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5037.92元。该款应当由被告郝林归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林偿还原告代其向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05037.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郝林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由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向被告郝林提供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75‰。同日,原告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郝林以上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后被告郝林因未按期偿还借款,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代郝林偿还借款本息19480.55元、2012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62241.16元、2012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383.92元、利息680.83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3215.84元、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本息62241.16元,共计代郝林偿还借款本息105037.92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六份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郝林的保证人,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借款本息105037.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其偿还的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借款本息10503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店支行借款本息10503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同业审判员 李耀辉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