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苒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苒,山东省水利工程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苒,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跃,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赵志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建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祁文,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职工。上诉人张苒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苒的委托代理人刘跃、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建龙、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苒于1998年到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工作,2007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31日,张苒经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安排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下属公司山东省水利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另行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因该公司没有合适的工作岗位,未安排张苒上岗,张苒待岗至今,张苒的社会保险由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缴纳至2011年7月。2009年9月14日、2010年6月9日和2011年6月28日,张苒先后三次到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先后作出(2010)济劳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书、(2010)济劳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书和(2011)济劳人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其中,(2010)济劳仲裁字第037号裁决书已生效。对(2010)济劳仲裁字第068号裁决书,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服诉至法院,已经(2010)历民初字第1442号一审判决和(2011)济民一终字第711号终审判决。对(2011)济劳人仲裁字第75号裁决书,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服诉至法院,已经(2011)历民初字第1476号一审判决和(2012)济民一终字第383号终审判决。上述生效裁决和判决共同认定,至2011年7月31日,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且判令由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向张苒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至2010年7月。2012年5月29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向张苒发出特快专递邮件,内附《通知书》,要求张苒于2012年6月1日到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签订《劳动合同》,该邮件收件人地址一栏填写为:“济南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并填写张苒的手机号码:139xxxx****,邮件由张苒本人签收。2012年6月1日,张苒由律师陪同到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要求张苒务必于2012年6月4日报到上班。但张苒认为原《劳动合同》有效,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能更改其工作岗位,拒绝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再次向张苒发出特快专递邮件,内附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张苒,请你于6月4日到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后勤处报到上班,逾期不来责任自负。该邮件收件人地址仍写为:“济南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并填写张苒的手机号码:139xxxx****。但该邮件却因原址查无此人,电话无人接听被退回。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于2012年6月7日在《齐鲁晚报》发布公告,要求张苒务必于2012年6月15日前办理有关报到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解除劳动合同。张苒仍未去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报到。2012年8月6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对张苒一事进行专项研究,认为张苒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决定解除与张苒的劳动合同,并对其予以除名处理。随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作出(鲁水工会字(2012)1号)《关于对张苒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与其除名处理的决定》,解除了与张苒的劳动合同,对其予以除名处理。2012年8月13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再次向张苒发出特快专递邮件,内附《除名通知书》,内容为:“张苒,我单位已于2012年6月7日以登报的方式通知你来局报到上班,你至今未到。鉴于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局《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办法》、《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职工手册》的有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法》第25条之规定,对你予以除名处理”。邮寄地址仍是:“济南市xx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并填写张苒的手机号码:139xxxx****。张苒签收了该邮件。张苒于2012年7月3日申诉至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要求:1、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张苒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底的工资损失7700元;2、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张苒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的工资损失7200元。该委作出(2012)济劳人仲裁字第91号裁决书,裁定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张苒工资损失149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2年3月1日至今,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与张苒200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后,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产生的争议,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2年6月1日前,由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未给张苒安排工作岗位,导致其不能上班造成工资损失,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张苒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损失,按照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6月1日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已根据本单位经营情况对张苒做出新的工作安排,但因张苒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成。依照法律规定,张苒如不同意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工作安排,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张苒并未表示解除合同,此后仍拒绝上班,故自2012年6月1日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应再对张苒承担赔偿责任。张苒既未表示解除合同,就应接受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劳动管理,完成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交付的工作任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月12日,张苒连续两个多月未到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上班,严重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据此解除与张苒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履行了合法的送达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13日解除。故对于张苒要求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的工资损失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张苒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工资损失11420元(1100元×7个月+1240元×3个月);二、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不予支付被告张苒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底的工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山东省水利工程局负担。上诉人张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8月13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寄出的“除名”通知,上诉人未收到,上诉人的亲属也从未代收过此通知,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的该证据是伪造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山东省水利工程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6月1日,因张苒不同意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对其做出的工作安排,之后,张苒既未向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提供劳动,亦未提出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山东省水利工程局据此解除与张苒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张苒与山东省水利工程局2012年5月3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山东省水利工程局向张苒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部分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苒的上诉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红岩审判员 黄 力审判员 曾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垣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