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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晓辉与乔金芳、乔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辉,乔金芳,乔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李晓辉,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于会东,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金芳,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乔金良,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李晓辉诉被告乔金芳、乔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的委托代理人于会东和被告乔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金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乔金芳因周转资金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乔金良进行了担保,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为维护合同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乔金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乔金芳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乔金良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乔金芳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只是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乔金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乔金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6日,被告乔金芳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李晓辉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乔金良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乔金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乔金良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乔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晓辉借款50000元。二、被告乔金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乔金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被告乔金良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