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宋建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7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台胞证号0137770005,汉族,台湾苗粟县人,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台湾苗粟县南庄乡田美村2邻30-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时许,被告人宋建忠醉酒后驾驶粤SXXX**牌小轿车行驶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蚝味馆对出路段时分别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张应芬、伍霄、叶洪斌、何海春的四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附近的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宋建忠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2mg/100ml。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霄、叶洪斌、何海春、张应芬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宋建忠送朱小元、朱翠莲回家,后自行到交警接受调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建忠与被害人张应芬、伍霄、叶洪斌、何海春、路灯负责人黄永生达成调解协议,后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张应芬人民币13000元、伍霄3000元、叶洪斌78000元、何海春18000元、路灯负责人黄永生10967元。被害人张应芬、伍霄、叶洪斌、何海春、路灯负责人黄永生对被告人宋建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宋建忠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应芬、伍霄、叶洪斌、何海春的陈述,证人某某霖、朱小元、朱翠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酒精测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宋建忠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伍霄、叶洪斌、童威霖、何海春、张应芬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原籍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宋建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忠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建忠于事故发生后自行到交警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建忠已对被害人张应芬、伍霄、叶洪斌、何海春、黄永生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宋建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被告人宋建忠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