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亚与张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张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1470号原告:林亚,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汪艳,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地同上,系林亚妻子。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格平,男,197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林亚与被告张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的委托代理人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诉称:2012年张格平因经营需要,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24日分两次向林亚借款380000元,2013年6月1日又向林亚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440000元。但该借款张格平至今未还。现林亚要求张格平偿还借款440000元,并要求张格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格平缺席未答辩。林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林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三份,证明张格平欠款的事实。张格平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证认为,林亚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张格平因经营需要,2012年7月5日向林亚借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分向林亚借款360000元,2013年6月1日又向林亚借款60000元,合计借款440000元。但该借款张格平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格平拖欠林亚借款4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格平理应积极偿还,其拖欠不还,显然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格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亚借款440000元。如果被告张格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张格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