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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0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其生与鲍宪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生,鲍宪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680号原告吴其生。委托代理人吴财宝(系吴其生的哥哥,受吴其生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57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鲍宪荣,自由职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其生与被告鲍宪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生的委托代理人吴财宝、被告鲍宪荣、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生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鲍宪荣驾车将其所有的博美犬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鲍宪荣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该博美犬系其于2006年在成都以8000元价格购买的种母犬,每年给其带来可观的收益,故其的损失不低于60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鲍宪荣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由其个人负责赔偿。现原告要价太高,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无法证明损失的金额,且原告要价太高,保险公司无法理赔。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鲍宪荣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惠华新村43号门口时,撞击原告吴其生未拴系牵引的博美宠物犬,致宠物犬死亡的交通事故。该宠物犬的犬证号为:北塘320204000131,犬种为博美,毛色为棕色,发证日期为2008年4月3日。经交警部门认定,鲍宪荣负主要责任,吴其生负次要责任。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潘锡平,系鲍宪荣的丈夫。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和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另查明,目前没有鉴定机构能对犬类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调查,目前无锡市场上幼龄的博美犬价值在五百至六百元之间,随着博美犬年龄的增长,价值越低。犬证号为北塘320204000131的博美犬毛发及长相一般,嘴形也不完美。吴其生主张其以8000元价格购买了博美宠物犬及其的损失不低于600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户籍信息资料、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方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鲍宪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鲍宪荣承担75%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目前无锡市场上博美犬的价格,认定吴其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500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其生主张其以8000元价格购买了博美犬及其的损失不低于6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其生财产损失费1500元。二、驳回吴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吴其生负担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审 判 员  顾 涛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