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柯五枝与陈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五枝,陈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692号原告柯五枝。委托代理人胥梅,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生。被告陈刚。委托代理人李寄,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马湾路桃花坞五期32号。负责人何雨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五枝与被告陈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云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五枝的委托代理人胥梅和被告陈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寄、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五枝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陈刚驾驶苏L×××××轿车行经本市扬子东路指南桥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柯五枝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第一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2)扬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完成了第二次手术,就其损失因陈刚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73.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7598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7376.21元。诉讼费和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其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就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率。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陈刚驾驶借用的车主为王世平的苏L×××××轿车行经本市扬子东路指南桥路段,为避让让行标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当时误以为自己损伤轻微,在交警到场后与被告陈刚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由陈刚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元,了结该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但是,大约四小时后,原告因头痛及右肩疼痛去扬中市中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对症治疗四天后主动要求出院,治疗医院告知了风险,并医嘱限期手术后原告出院。原告为避免意外,出院当日又入住该院继续治疗。2012年5月11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同月15日治愈出院,产生医疗费累计12645.88元。嗣后,原告认为双方当初的协议显失公平,没有表达原告真实意思,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赔偿协议,同时请求判令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了解该起事故情况,交警大队认为当初事故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一般不给予责任认定,按照当时情形即使需要作出责任认定也应当是同等责任。2012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2)扬民初字第450号判决,撤销原告柯五枝与被告陈刚签定的赔偿协议,就原告当时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损失12645.88元,由大众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按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陈刚承担70%即1852.12元。2013年5月2日原告柯五枝再次入扬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3年5月7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6073.7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柯五枝申请,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6日鉴定认定原告柯五枝因外伤致右肩锁关节脱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用合计2360元。另查明,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世平,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陈刚借用。该车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原告柯五枝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柯五枝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柯五枝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073.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误工费14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定其误工收入标准为80元/天×180天)、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917.7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了原告柯五枝,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6073.7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6463.77元不得再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83454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即6463.77元根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轻机动车方30%的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方即被告陈刚承担70%即4524.63元。因本案事故机动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故以上机动车方应当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524.6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依据事故责任扣减10%的免赔率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72.17元,超出部分452.46元由机动车方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五枝83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五枝4072.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陈刚应当赔偿原告柯五枝452.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59元,由原告柯五枝承担858元,由被告陈刚承担200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刚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吴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建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莹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