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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04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东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5年4月18日因违反法律经东阿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18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之妻李某曾与郭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1月11日郭某因琐事对李某进行殴打。2013年1月13日13时许,郭某给李某打电话时被在场的郑某接起,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东阿广场见面处理。当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开车载李某到东阿广场大石头附近,郑某与郭某见面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其腹部捅刺一刀,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3月7日,郑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费等共计12万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人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之妻李某曾与被害人郭某系恋爱关系,2013年1月11日郭某因琐事对李某进行过殴打。2013年1月13日13时许,郭某给李某打电话时被在场的郑某接起,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到东阿广场见面处理。当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开车载李某到东阿广场大石头附近,郑某与郭某见面后,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其腹部捅刺一刀,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的伤情为重伤。2013年3月7日,郑某之父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补偿费等共计12万元,取得被害人郭某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郑某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郑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基本情况。2、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郑某因犯盗窃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3、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1月22日,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东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1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聊东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郑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与原判余刑六个月零二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1年12月3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聊东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实2013年3月7日,郑某的父亲郑邦安与被害人郭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12万元。被害人郭某对郑某予以谅解。2013年3月7日,郭某收到郑邦安支付的人身伤害赔偿款12万元。二、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8日18时40分至19时0分,在见证人仇某、方某的见证下,郭某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郭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的看过后,指出8号照片(即郑某)就是在2013年1月13日在东阿广场南边大石头参与打架的人。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聊)公(刑)鉴(伤)字(201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根据检验所见损伤特征分析,伤者郭某损伤符合较锐器械作用形成,伤者郭某存在腹部裂伤、胃破裂、大网膜破裂、腹腔积血等损伤,上述损伤对局部器官有严重损害,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七条之相关规定,鉴定意见郭某之伤情属重伤。四、到案经过,证实郭某被伤害一案,东阿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侦查,2013年7月9日上午9时40分许,民警曹玉豹、周生明到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郑于村“鸿源洗车店”对犯罪嫌疑人郑某进行传唤,整个传唤过程郑某基本配合,于7月9日上午10时到达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同日被告人郑某被刑事拘留。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被告人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前因,因李某与郭某谈过恋爱,后来分手了,郭某曾纠缠并殴打李某,被郑某发现李某身上有伤,案发当天13时许,郭某给李某打电话,被郑某接起,在电话里郭某和郑某对骂,并约定到东阿广场“办办”。郑某捅伤郭某的经过,郑某开车拉着李某去东阿广场,在路上郑某打电话给其朋友喊人,李某怕真打起来,给杨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劝阻。到了广场后,郭某在东阿广场大石头南边站着,郑某把车停在广场路边,走到郭某跟前,伸手朝郭某的肚子的边上捅了一下子,郭某接着就捂住了肚子,李某赶紧去拉郑某,这时才看见他手里拿着把刀子,是把折叠的小刀子,捅完郭某后二人就走了,在回去的路上李某拨打了“120”电话。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3号下午李某给杨某打电话让其尽快去东阿广场大石头附近,郭某要闹事,杨某赶到时正好看到有五六个人从郭某身边往旁边车上跑,他们一共上了两辆车,一辆普桑一辆帕萨特,两辆车都往西跑了,郭某当时躺在地上,投朝南,杨某后来将郭某送到医院。六、被害人陈述,证实2013年1月11日,郭某知道李某和别人谈对象,就打了李某一顿和她分手了。2013年1月13日中午,郭某给李某打电话时,与李某的男朋友郑某在电话里吵起来,后来约定在东阿广场大石头见面,郭某在广场大石头南边树底下等了一会儿,看到公路上过来一辆黑色的普桑,下来五六个人,走在最前边的那个人问郭某:“就你啊”,说着用右手朝郭某肚子上掏了一拳,郭某感觉到疼后,看见郑某右手里拿着一把不锈钢的刀子,有人喊:“快跑”,他们就上车跑了,郭某疼的躺在地上,后来被杨某送到医院。七、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郑某用刀捅刺郭某的犯罪经过,2013年1月13日中午,郭某给李某打电话,郑某和郭某在电话里相互对骂,并约定到东阿广场“办办”,后郑某开车拉着李某去了东阿广场,当时喊了五六个人,郭某自己在广场大石头南边站着,郑某过去用一把刀子捅在郭某肚子上,然后开车走了。同时郑某声称和郭某以前不认识,没有打过交道,这次用刀子捅刺郭某,是因为他打了自己的妻子李某,又给李某打电话,在电话里骂起来了,约着“办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郭某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成立,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2万元,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且被害人郭某殴打李某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郑某适当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伟审 判 员  王仁峰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