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防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永亮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亮。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永亮醉酒后驾驶桂PA37**号二轮摩托车从防城区往港口区方向行驶。行至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37号门前路段时,碰撞到同方向在前面由刘某某驾驶的桂PL8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黄永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黄永亮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永亮主动到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防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亮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堪验检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永亮的供述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亮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43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永亮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永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家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