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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玉玺诉汪振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玺,任俊华,郭强,汪振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玺,男,1944年出生,汉��,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俊华,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强,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郭玉玺(郭强父子关系)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振东,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和平,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献,女,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郭玉玺,上诉人任俊华,上诉人郭强因与被上诉人汪振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强与汪振东原系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合同期满后,郭强与汪振东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汪振东将坐落于天津��和平区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四楼224#的房屋租给郭强经营小商品百货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2年8月31日,月租金22000元,房屋季度租金总计66000元整。2011年4月1日,任俊华与汪振东及案外人任中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俊华自愿将坐落于南开区红旗南路金合园1-7-601的房屋出售给汪振东,该合同注明,汪振东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性质为私产,所有权人为任俊华,成交价格为1375000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该房屋配套设施过户的相关费用、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以及个人所得税均由汪振东承担。汪振东应于2011年4月1日交付685000元给任俊华作为订金,待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汪振东应交付购房款500000元。待产权证变更后交付汪振东时,汪振东付清购房余款。汪振东承诺不用贷款,按上述付款方式执行,定于2011年4月7日前办理过户,逾期不办视为违约。同日,任俊华、郭强与汪振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售房人任俊华系第三人郭强之母,第三人郭强原欠购房人汪振东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现售房人同意以购房人汪振东对第三人郭强的债权冲抵购房款,在购房款中扣除。购房人汪振东同意以债权冲抵购房款后,视为郭强的债务已经清偿”,同时注明“以前的债务一笔勾销,和郭强没有债务关系”,其上有任俊华、郭强及汪振东的签字。2011年4月6日,任俊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汪振东交来购买金合园1-7-601房款陆拾捌万伍仟元整人民币,特此凭证”。2011年4月7日,任俊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汪振东交来购买金合园1-7-601房款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特此凭证”。2011年4月8日,汪振东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汪振东欠任俊华房款189000元,于2011年4月21日还清”。同日,汪振东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汪振东要求将金合园1-7-601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儿子汪桐顺名下,并同时付房款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给任俊华,剩余房款壹拾捌万玖仟元定于2011年4月21日当天到场付清,本人同意任俊华2011年8月1日之前交房”。2011年4月8日任俊华与汪振东之子汪桐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任俊华将坐落于南开区红旗南路金合园1-7-601室私产房屋出售给汪振东之子汪桐顺,房产价款为970000元。汪振东提供票据显示其于2011年4月8日缴纳该房屋契税1455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补交土地出让金9700元、转让手续费329.61元。2011年5月4日,案外人汪桐顺取得南开区红旗南路金合园1号楼7门601的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审理中,汪振东提供了郭强向汪振东出具的��张借条,包括:郭强于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汪振东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人民币,2011年春节前还清”;郭强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借汪振东肆拾陆万陆仟元正,承诺每天还款向汪振东卡里汇款2000元至3000元,如连续5天不汇款,我承认向汪振东借款事项为欺骗行为”;2011年2月28日,郭强出具的欠条内容为“郭强自从2010年8月至11月份借汪振东人民币肆拾陆万陆仟元正,用于北京西单华威商场商铺承包费用及大兴地区打架赔偿对方损失费用”;郭强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郭强今向汪振东借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正用于北京商铺周转,定于2011年7月8日之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郭强系任俊华与郭玉玺之子。任俊华系坐落于南开区红旗南路金合园1-7-601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对该房屋有处分权,任俊华与汪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该房屋的性质、成交价格、付款方式、相关费用的承担及定金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汪振东亦实际履行了支付房款及缴纳相关税费等合同义务,且该房屋所有权现已转移至汪振东之子汪桐顺名下,现郭玉玺,任俊华,郭强主张诉争合同是在任俊华受威胁恐吓之下签订的,但未能对此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郭玉玺,任俊华,郭强要求确认任俊华与汪振东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任俊华、郭玉玺、郭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任俊华、郭玉玺、郭强共同担负。判决后,上诉人任俊华、郭玉玺、郭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驳回任俊华、郭玉玺、郭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任俊华、郭玉玺、郭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振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任俊华、郭玉玺、郭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认定。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任俊华、郭玉玺、郭强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任俊华、郭玉玺、郭强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法院依据任俊华、郭玉玺、郭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汪振东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任俊华、郭玉玺、郭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任俊华、郭玉玺、郭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俊华、郭玉玺、郭强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任俊华、郭玉玺、郭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强与被上诉人汪振东之间借款、还款数额产生的争议,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任俊华、郭玉玺、郭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陈清芳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苗法礼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