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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2年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3年8月12日被逮捕,2013年8月1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吉红东、代理检察员薛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晚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韩城市龙门镇德利亚商务会所打工期间,乘无人之机,窜至该会所四楼办公室窃取一抽屉内现金3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卫亚莉、彭丹宁的证言,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案发后退赔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盗窃罪,判处罚金六千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海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