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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克强与被告黄钿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克强,黄钿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070号原告覃克强。被告黄钿善。原告覃克强与被告黄钿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钿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克强诉称,被告黄钿善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限于2012年年底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出具借条原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130000元及利息。被告黄钿善未作答辩。原告覃克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5月22日被告黄钿善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原告130000元,按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钿善没有证据提交。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钿善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覃克强借款130000元,限于2012年年底还清,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钿善向原告覃克强借款1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1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为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钿善偿还原告覃克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37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黄钿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