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蓝天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卢春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蓝天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卢春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张诚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莉莉,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蓝天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黄春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培元,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春辉,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蓝斌,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印刷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蓝天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图书公司”)、卢春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无法直接送达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3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国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莉莉,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培元,被告卢春辉的委托代理人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国印刷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多次委托原告印刷教学辅助材料,印刷费为1377525.93元。经双方核对,至2012年7月30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317525.93元。两被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12月前付清,两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了5000元,余款312525.93元至今未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向原告支付印刷费312525.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73.5元(从2012年12月1日暂算至2013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6.15%计算,之后利息另计),两项合计321899.43元,被告卢春辉与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南国印刷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业务合同书》6份;2、欠款证明;3、现金缴款单;证据1-3共同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用312525.93元的事实。被告蓝天图书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印刷费是107280.61元,而不是312525.93元,由于原告印刷的产品部分不合格,导致被告另行委托他人印刷,为此多支出费用214618.82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7280.61元。被告蓝天图书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接印刷教材清单,证明被告在接收印刷清单时已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2、原告印刷的不合格版本,证明印刷的教材质量不合格;3、被告另行重新印刷的合格版本,证明合格版本的试样;4、被告重新印刷支付费用单;5、证明;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重新印刷支付了21万多元费用的事实;6、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卢春辉辩称:同意被告蓝天公司上述的答辩意见外,原告要求被告卢春辉与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理由是:被告卢春辉是由被告蓝天公司聘用,两被告之间属于聘用关系,被告卢春辉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蓝天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蓝天公司承担。被告卢春辉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计划书,证明欠款人为蓝天图书公司;2、聘用合同;3、证明;4、授权委托书;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与蓝天图书公司属于聘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具体数额是多少?2、被告卢春辉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经开庭质证,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写明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欠款为107281.61元。被告卢春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合同当事人不是被告卢春辉,而是被告蓝天图书公司,证据3中注明是被告卢春辉代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支付,两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证据2中写明欠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欠款为107281.61元。本院认为,证据1中合同六份均由原告与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盖章,被告卢春辉以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证据2经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盖章并由被告卢春辉签名确认,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其载明的数额有异议。证据3的收款人为原告,款项来源是“蓝天印刷费”,且该证据经银行部门盖章确认。故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不应采用,且证据1没有经过原告盖章确认,是被告单方行为,无法证明原告印刷的材料不合格,证据2中的印刷本不能确定是原告印刷,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印刷本存在质量不合格,证据3-5是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向其他单位印刷的材料并支付费用,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印刷本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卢春辉对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从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盖章确认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写明印刷本存在质量问题,只说明印刷的颜色和季节超过影响销售情况,从被告蓝天图书公司自己提供印刷本即证据2与证据3两种印刷本互相比较,除印刷的颜色不同外,印刷本的使用功能并没有受到影响,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互相佐证被告蓝天图书公司要求原告印刷材料的事实,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提供的证据3-5是其委托他人印刷的印刷本并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卢春辉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还款计划书》即证据1,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为了本案的诉讼而签订合同,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卢春辉也不提供缴纳的相关保险等加以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均是欠款义务人,两被告互相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的内容不能免除被告卢春辉在欠款证明承诺自愿承担债务的事实。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对被告卢春辉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书》即证据1仅有两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予以否认,为此两被告还应证明该证据1已送达给原告或已经原告同意《还款计划书》的内容,而被告卢春辉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事实,故证据1没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经两被告签名确认,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事的工作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签订人互相佐证,故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证据3的落款时间为诉讼之后,且两被告互相证明,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六份合同书均是被告卢春辉作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订,而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业务合同书》互相佐证,且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盖章确认,故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3日和12月1日,被告蓝天图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合同书》六份,上述合同约定:一、原告为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印刷一课三练初中各版一批、一课三练小学各版一批、一课三练初中正度书五本、同步作文各版本一批、一课三练初中各版书(2010年上学期)一批、一课三练小学各版书(2010年上学期)一批;二、工艺及质量要求为:1、甲方提供磁盘或传版,乙方以甲方提供磁盘或传版文件为依据,进行拼版、印刷、装订等工作,乙方在印刷前送一次校样给甲方校对(黑白样或彩色样),待甲方代表确认签字付印后印刷。三、违约责任:1、在印刷过程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延误,则交货时间顺延。2、甲方对产品质量、数量等有异议,需在当日内向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印刷后甲方无特别提示,菲林(注:印刷专业术语)只保存10天。3、甲方收到印品后,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印刷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印刷费总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有权停印并追究违约责任。四、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中,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卢春辉在法定代表人栏签名,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卢春辉在经办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交付给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印刷品,上述印刷品经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员工签收,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并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2012年7月30日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内容为:南宁市蓝天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卢春辉委托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教材》一批,经双方核实,截止2012年7月31日南宁市蓝天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卢春辉尚欠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费317525.93元,计划于2012年12月归还。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盖章,确认人为被告卢春辉并附身份证号码。2012年8月16日,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支付原告印刷费5000元,交款人为卢先生,至今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尚欠原告印刷费312525.93元。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另查明,2008年2月12日,被告蓝天图书公司与被告卢春辉签订《聘用合同书》,被告卢春辉是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的教材主编,2009年6月3日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委托被告卢春辉全权负责“一课三练状元宝典小学和初中版教辅书”出版、印刷以及洽谈业务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与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签订的《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合同书》六份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印刷品交付给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并经其员工签收,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是对合同内容的结算,而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印刷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支付印刷费和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签订的《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合同书》中,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蓝天图书公司,而不是被告卢春辉,合同中被告卢春辉只是经办人,是履行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欠款证明》写有被告卢春辉尚欠原告印刷费,但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是原告与被告蓝天图书公司而非被告卢春辉,被告卢春辉行为是履行被告蓝天图书公司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春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印刷费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交付给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印刷品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被告蓝天图书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被告额外支付印刷费而受到经济损失,并且被告蓝天图书公司、经办人被告卢春辉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确认印刷费的数额为317525.93元,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支付上述印刷费中的5000元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扣除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已支付部分印刷费外,被告蓝天图书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印刷费应为312525.93元,被告蓝天图书公司提出因原告交付的印刷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另行委托他人重新印制而多支付费用,该费用应扣除,实欠款应为107281.61元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蓝天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费312525.93元;二、被告南宁市蓝天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12525.93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国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被告南宁市蓝天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振郁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良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