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聂传芳诉被告井春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传芳,井春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691号原告聂传芳,女,1950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峰,男,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春艳,女,1977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传芳诉被告井春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峰,被告井春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传芳诉称,2013年4月16日11时25分,被告1驾驶车牌号为陕AQ11**的小型客车,在润天大道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前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的自行车尾部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由被告1将原告送往141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1支付。入院诊断:(1)左髋部软组织挫伤;(2)左髋部皮下血肿;(3)左肩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原告经过35天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医生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周,加强营养;(2)3月内勿做体力活动;(3)可口服活血止痛片药物治疗,3片/次,3次/天,1月;(4)如有不适,门诊复查。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1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2系事故车辆投保公司。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545.04元、误工费14586元、护理费63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合计2458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井春艳辩称,事故属实,发生后我们积极配合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治疗我每天去看望,住院情况属实。出院是因为原告家里有事,原告提前出院。我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我垫付医疗费共计975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对被井春艳垫付的医疗费,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1时25分,被告井春艳驾驶车牌号为陕AQ11**的小型客车,在润天大道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车前部与骑车的原告聂传芳的自行车尾部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井春艳将原告送至西安141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住院医疗费9759元,已由被告井春艳支付。出院后,原告聂传芳门诊花费为1545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病情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下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4周,加强营养;3月内勿做体力活动;可口服活血止痛片药物治疗,3片/次,3次/天,1月;如有不适,门诊复查。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井春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聂传芳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聂传芳遂诉至本院。原告聂传芳系西安航联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60元。其夫宗献固系西安飞机设计研究所研究员,月工资4000元。原告聂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1304元(含被告井春艳已支付医疗费9759元)、误工费11917元、护理费504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自行车损失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411元。另查明,陕AQ11**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井春艳。陕AQ11**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8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陕AQ11**的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该车又投有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核算理赔。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井春艳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聂传芳无责任。其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聂传芳具体损失共计304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井春艳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759元,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传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175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井春艳医疗费975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传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54元;四、驳回原告聂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即207元,由被告井春艳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井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聂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