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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冯静与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静,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682号原告冯静,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敏,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冯静诉被告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静、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静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李敏向原告冯静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冯静向被告李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李敏给付欠款6000元。被告李敏辩称,原告冯静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李敏不欠原告冯静6000元钱。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冯静经被告李敏介绍,在财富来网站花费6000元现金购买点位做生意,盈利方式为四天一返现金,但原告账户中一直未收到现金,后原告发现账户中的钱被被告李敏私自转走,被告李敏承认自己从原告冯静账户中转走账户款四五百元。后经原告冯静与被告李敏协商,原告冯静以6000元价格将自己点位转让给被告李敏,由于被告李敏当时没有现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冯静陆仟元整李敏2013年3月24日”。庭审中,被告李敏承认欠条是其亲笔书写的,并且出具欠条时不存在任何被强迫或是被威胁的情形,同时被告也承认欠条出具后,没有归还过原告冯静的钱。以上认定有原告冯静提交的由被告李敏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静以6000元的价格将点位转让给被告李敏,被告李敏已认可;被告李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所作出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李敏对于自己在庭审中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冯静也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关于买卖点位的行为,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该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李敏应该按照欠条内容给付原告冯静欠款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敏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静欠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审 判 员  郑仰敬人民陪审员  李 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攀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