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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晓波与王坤、邹晴林、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波,王坤,邹晴林,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徐晓波,男,198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董顺尧,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坤(系被告邹晴林委托代理人),男,198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被告邹晴林,女,1985年3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现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被告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路66-28号。法定代表人沈子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刚,该司职员。原告徐晓波诉被告王坤、邹晴林、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顺尧,被告王坤(暨被告邹晴林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子英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波诉称,其原为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5月9日,其转让股份与三被告签订退款协议,约定王坤、邹晴林欠其退股款10万元,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退还1万元。如超出4个月按银行3个月定期利息付清。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用大鹏模切机抵押。但至今尚欠45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坤、邹晴林支付股权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坤、邹晴林辩称,结欠45000无异议,其中股权款40000元,5000元是给原告的利息及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该股权款是王坤个人债务,待王坤处理完转股前的个人债务后,其才会支付王坤的股权转让款。经审理查明,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徐晓波、邹晴林。后原告徐晓波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王坤,于2012年5月9日签订退款协议一份,约定欠款方为王坤、邹晴林,被欠方为徐晓波,内容为:退还金额为10万元,于当月起至次年1月每月退款1万元,以模切机、冲床、苏E×××××汽车(抵押),超过4个月未还清,按银行3个月定期利率计收利息。该协议由邹晴林、王坤、徐晓波签名,并加盖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公章。同年6月28日股东会决议同意徐晓波转让股份给王坤。2013年5月19日,王坤向徐晓波出具欠条,称欠徐晓波45000元,于同年8月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徐晓波与王坤确认,45000元中4万元为股权转让款,5000元是利息及合理费用;并确认上述协议所涉抵押物中汽车登记于王坤名下,机器属公司财产,已由王坤变卖,徐晓波称出售冲床得款4万元中王坤支付其1万元。原告称退款协议是王坤、邹晴林共同承担10万元股权的债务,王坤予以确认。另,邹晴林、王坤先后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现股东确认结欠王坤部分股权转让款。以上事实,由退款协议及欠条、股东会决议、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应由股东个人支付转让款,属股东个人债务。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王坤,退款协议中王坤与邹晴林均签名,原告主张被告王坤、邹晴林共同支付,邹晴林系加入债务,该两被告亦予确认,应予认定。王坤出具欠条确认结欠45000元,现均确认股权转让款为4万元,5000元为王坤承诺的利息及合理费用,结合退款协议书中也有相应约定,故亦予认定。但被告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提供的担保,系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应属无效。而原告对此也是知道的。故债务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本院酌定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王坤、邹晴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同时,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坤、邹晴林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坤、邹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晓波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苏州欣兴泰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晓波本判决第一款被告王坤、邹晴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元,由被告王坤、邹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王云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