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世成与滕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成,滕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764号原告:王世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国伟,农民。原告王世成与被告滕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义、被告滕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成诉称:2009年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都是分次结算款项,一直持续到2013年9月份。中间清算过几次,被告滕国伟尚欠原告136675元,扣除原告欠被告的猪款25461元,被告尚欠原告111214元,且有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一份是2013年3月9日出具的69300元、一份是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3000元)及饲料欠款单据35张为证(2013年3月12日-2013年9月13日,共计643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11214元及利息。被告滕国伟辩称,欠款基本属实,暂无经济能力一次性付款,要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给饲料,后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3000元的欠条,2013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69300元的欠条、2013年3月12日-2013年9月13日共计64375元的饲料欠款单据35张,上述款项共计136675元,其中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猪款25461元,被告尚欠原告11121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欠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购买饲料,应及时足额给付饲料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饲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饲料款的义务并赔偿原告应得饲料款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111214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世成饲料款1112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滕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