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宜宾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原告文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代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1999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自此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达14年之久,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不抚养二女,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挽回,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代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于2000年10月下岗,因双方需养育两个子女,经济基础差,为��子女的成长,原、被告经过商量后,于2001年正月初十到成都打工至今,先前两个女儿在观音读书,每学期的学费也是被告所交,2008年之前寄回家的钱是几万元。2008年的9月大女儿在成都读最后一年高中,于2009年考上大学这五年期间所用费用都是被告和被告兄弟姊妹承担的,而且在这期间每逢过节和暑假,原告会带着两个女儿来成都玩,被告也常回家看看原告及女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6年9月6日在原宜宾县观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文胜,1996年4月5日生育次女文某。婚后夫妻关系良好,后来时有吵闹,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1年正月初起,被告迫于生计到成都打工,但被告与原告仍然保持联系,相互探望。因原告产生离婚念头,起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原被告及长女居民��份证复印件、次女文某陈述证明、证人陈建国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至今28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家庭生活也较为和睦,婚后原告虽与被告因生活琐事闹矛盾,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包容,互敬互爱,夫妻关系便能和好。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不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文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代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