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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王旭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王旭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桓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王永胜,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旭刚,男,成年,汉族。原告王永胜诉被告王旭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胜诉称:2011年,原告跟随被告到中交二局京藏高速包头项目部干活,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8、9月份的劳务费1096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960元。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后,因原告王永胜不能提供被告王旭刚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旭刚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