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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萍与吴志娥、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萍,吴志娥,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周萍。法定代理人:周新林。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告:吴志娥。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委托代理人:张雪华。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周新华。委托代理人:邱百根。原告周萍与被告吴志娥、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萍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告吴志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张雪华、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百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萍起诉称:2012年1月27日17时50分,被告吴志娥驾驶载有张吉娥的电动三轮车沿八里店镇戴山至后林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10KV南林289线027号电线杆处与被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周萍、高明月)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2)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萍、高明月、张吉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九八医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娥、周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271.99元(医疗费34506.54元,护理费40087元/年÷12个月×3个月=100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263.7元,合计45271.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娥答辩称:该事故中原告的电瓶车乘坐了三个人,具有过错,国家规定是只能乘坐一个人的。其车辆不是开在马路中央,是开在右边的,当时才5点多,天色已经黑了,对方车辆是撞在其车辆上的。因该事故也造成了吴志娥受伤,而且吴志娥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其最多承担10000元,且对护理费有异议。被告周某答辩状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原告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认可3700元,赔偿总数认可40552.4元。根据主次责任,承担30%,即12165元。原告是主动乘坐电动车的,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该交通事故的赔偿应按责任大小赔偿,不能连带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吴志娥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有乘员张吉娥)沿八里店镇戴山至后林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10KV南林289线027号电线杆处与被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周萍、高明月)发生碰撞,造成吴志娥、周某和周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3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2)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娥驾驶电动三轮车未靠右侧行驶等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未到规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及未按规定载人等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周萍、高明月、张吉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萍受伤后经九八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2次共16天,用去医疗费34490元,由九八医院出具医疗鉴定(意见有:休息半年、陪护3个月等)。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学情况鉴定表、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吴志娥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周萍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萍受伤之损害。吴志娥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被告吴志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因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周萍虽无事故责任,但从其应受教育及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等方面分析,应当知道如此乘坐电动自行车违反有关规定、且增加了危险程度,应认定周萍也具有一定过错,为此,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至于被告吴志娥对该事故责任有异议等意见,因为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周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次共16天,用去医疗费3449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计480元,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鉴定意见,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12个月×3个月)计10021元,交通费(酌情)200元,合计45191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5191元×90%)=40672元。其中:应由被告吴志娥承担赔偿原告(40672元×70%)=28470元;应由被告周某(监护人周新华)承担赔偿原告(40672元×30%)=12202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娥应赔偿原告周萍各项费用28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周某由其监护人周新华应赔偿原告周萍各项费用12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周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周萍负担47元,被告吴志娥负担293元,被告周某的监护人周新华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