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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6015号原告欧某某,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圣雄,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鲍永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公司员工。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福猛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圣雄、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于2011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清水路苑的房屋一套出售给第三方。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该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向被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原告无支付中介费的义务。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房屋买卖差价28327元作为佣金,并出具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其收费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即行业规范,其收取该笔佣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房屋佣金28327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7535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向原告收取的28327元是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款项不是差价,而是原告自愿补给我方的。我们向原告收取佣金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告欧某某、李珍芳及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欧某某将位于成都市清水路苑6组团*栋*单元*楼*号房屋出卖给李珍芳,房屋价款为43万元。该《房屋买卖合同》第13条约定,基于经纪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买方(即李珍芳)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向经纪方(即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佣金10000元。房屋成交后,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欧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欧某某房屋佣金28327元,经手人刘宇”,并盖有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欧某某佣金28327元的事实,但辩称双方签有《补充协议》,系原告欧某某自愿支付给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佣金。因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原告欧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李珍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佣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将房屋出卖给李珍芳,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居间服务的佣金由李珍芳支付,故原告欧某某无约定义务向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佣金。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孳息,故对原告欧某某要求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283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欧某某主张按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收取佣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因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补充协议》的原件,其提供的《补充协议》非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导致本院无法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且原告欧某某对该《补充协议》予以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欧某某28327元,并从2011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欧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348.5元),诉讼保全费303元,由被告四川东方人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妮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