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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三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武安市凯德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权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凯德经贸有限公司,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凯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西土山乡。法定代表人袁引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法定代表人白荣亮,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武安市凯德经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华远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泰州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权利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武安市凯德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凯德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华青审判员  杨恩茂审判员  高恒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姿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