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津县永昌铝业有限公司,王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津县永昌铝业有限公司,王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世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均,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津县永昌铝业有限公司,(物流园区)兴物二路。法定代表人:蔡习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雪梅,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琪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新津县永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铝业公司)、原审被告王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7330号民事判决,强琪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询问,强琪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均,永昌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原审被告王雪梅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永昌铝业公司与强琪机械公司均是有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企业。王雪梅于2010年8月到强琪机械公司任库管员的工作。2012年5月1日,王雪梅与强琪机械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再次确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再次确认王雪梅为强琪机械公司职工,担任“库房管理员”工作。强琪机械公司对王雪梅的工作身份亦予认可。2010年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26日永昌铝业公司分三次向强琪机械公司供应铝锭。三次供应的数量分别为20643公斤、20591公斤、5199公斤,合计46433公斤。货物由强琪机械公司库管员王雪梅在入库单上签名并收货入库。入库单就永昌铝业公司送货的名称、数量、单价和货款均有记载:货物名称为铝锭,货物数量合计46433公斤,单价为15.3元/公斤,货款总计为710424.9元。强琪机械公司已付部分货款,尚欠50470元。审理中,永昌铝业公司坚持诉讼请求;强琪机械公司要求驳回永昌铝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王雪梅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一审原告永昌铝业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6月开始与被告建立铝锭供销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铝锭,被告在收到货物后给付货款。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给被告送去价值315837.9元的铝锭;2010年12月18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315042.3元的铝锭;2010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79544.7元的铝锭,被告以打卡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5047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应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470元,并从2010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被告强琪机械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约定交货的时间、地点;无证据证实被告强琪机械公司用了原告的货。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王雪梅辩称:我从2010年8月就到强琪机械公司工作至今,作为库管员负责强琪机械公司货物入库和出库管理工作。2010年原告送到我们公司的三批货是收到的,字也是我签的,货是被强琪机械公司用了,但货款是否付清我不清楚。不同意原告永昌铝业公司要求我支付货款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雪梅是强琪机械公司的职工,其作为库管员在永昌铝业公司送货的入库单上签名收货入库是履行职务行为。强琪机械公司应对王雪梅的职务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永昌铝业公司与强琪机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永昌铝业公司诉请判令强琪机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该院依法应予支持。王雪梅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有强琪机械公司享有和承担。永昌铝业公司要求王雪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主张。永昌铝业公司要求强琪机械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主张。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津县永昌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0470元;二、驳回原告新津县永昌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强琪机械公司负担。强琪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强琪机械公司不承担给付50470元货款的给付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昌铝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供货没有充足证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强琪机械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永昌铝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雪梅陈述称:我是强琪公司的库管员,涉案的三批货物是我签收入库的。因供应的铝锭有点质量问题,强琪公司要求扣一部分货款,但双方就此未协商好就引发了本案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雪梅是强琪机械公司的库管员是各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其作为强琪机械公司方接收货物的经办人已经承认了永昌铝业公司向强琪机械公司供货的事实,故强琪机械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供货事实依据不充分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强琪机械公司欠款的事实判决支付货款5047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重庆强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小波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