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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姜炉胜与胡燕斌、向荣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炉胜,胡燕斌,向荣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姜炉胜。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胡燕斌。被告:向荣婷。委托代理人:高勇、谭海清,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秋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公司员工。原告姜炉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燕斌、向荣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胡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珍、被告胡燕斌、向荣婷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胡燕斌驾驶鄂AC1H**号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常青五路新华下路中学门前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所载乘客谌映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燕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谌映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向荣婷系鄂AC1H**号轿车所有人,且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9795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3、被告胡燕斌、向荣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胡燕斌、向荣婷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第二,原告只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胡燕斌、向荣婷要求一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将其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因其并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1时35分,被告胡燕斌驾驶鄂AC1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新华下路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饮酒后(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55.3mg/100ml)驾驶鄂GB46**二轮摩托车沿常青五路行驶至新华下路中学门前,由于被告胡燕斌驾驶车辆违反规定掉头,且原告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禁行区域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及谌映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汉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燕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谌映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武汉市第十一医院门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17天治疗,共支出前期医疗费56298.64元,其中被告胡燕斌、向荣婷垫付37251.52元,原告自付19047.12元。2012年11月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炉胜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4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7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自付鉴定费800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进行了流动人口登记,服务处所为武汉市合荣服饰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向荣婷为鄂AC1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2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2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江汉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作为本案鄂AC1H**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保险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并未加以约定,在被告胡燕斌、向荣婷已向原告垫付大部分前期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合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客观上亦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对被告胡燕斌、向荣婷请求一并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损失由事故次责方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事故主责方承担70%的责任。因事故主责方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事故主责方的侵权人被告胡燕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包括:1、前期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前期医疗费的金额为56298.64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2012年11月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14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15元/天×17天=255元,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原告诉请255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58.8元/天×70天=4116元,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前已在武汉连续居住满一年,其诉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1680元,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个月,原告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22元,2822元×4个月=11288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为800元;以上1-10项费用合计130992.64元(其中1-4项合计70808.64元纳入医疗费用赔偿范围,5-9项合计59384元纳入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两名伤者均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和谌映欢医疗费用损失之和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费用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损失比例(原告医疗费用损失为70808.64元,占84.5%,谌映欢医疗费用损失为12908.7元,占15.5%),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45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59384元,合计赔偿6783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医疗费损失62358.64元和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62358.64+800)×30%=18947.59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62358.64+800)×70%=44211.0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由被告胡燕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依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1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款的约定,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含义并不明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涵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类别,不仅涉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也涉及诊疗机构级别、就诊疾病范围和就诊人员类型,不同地区对医保目录及支付比例的规定也有差别,故对于一般认知水平的投保人而言,在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且该格式条款未明确“何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对约定不明的内容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主张“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含义系“保险公司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才予以赔付(部分为全额赔付,部分为比例赔付),超出该范围则不予赔付”,则这种对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赔付、比例赔付的条款客观上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扣除非医保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就“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准确含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本身不发生效力。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62358.64元×70%=43651.05元,因其既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又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全额赔付43651.05元。鉴定费800元×70%=560元,由被告胡燕斌承担自行承担。因被告胡燕斌、向荣婷已垫付37251.52元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责任560元,剩余3669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从保险赔偿款项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合计赔偿111485.05元(交强险67834元,商业险43651.05元),其中赔偿原告74793.53元,返还被告胡燕斌、向荣婷3669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炉胜各项损失共计74793.5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燕斌、向荣婷36691.52元;三、驳回原告姜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姜炉胜自行负担234元,被告胡燕斌负担546元,(该款原告姜炉胜已预付,被告胡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姜炉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丹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俊峰 更多数据: